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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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智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智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凱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凱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凱翔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號之「SAMSUNG」、「閃電」圖樣等,均係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智慧型手機電池充電器、充電頭、耳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亦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蘋果」圖樣、「APPLE」粗體字樣等,均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電源轉接器、連接線(傳輸線)、說明書、外裝包裝盒及耳機等商品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之商標圖樣或明知為上開商品而為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27日止之期間,在香港電子展中向大陸地區供應廠商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旋即在其臺北市○○區○○○街00號7樓之8居所或其任職之御星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營業處所,透過電子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其向蝦皮拍賣網站申請「panda0122」帳號,架設「熊貓先生3C工作室蘋果/安卓配件/3C精品/代購」賣場,販售前開仿冒商標之商品。嗣經警於109年5月27日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楊凱翔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不諱(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6至47頁、第74頁),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申登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採證照片、交易紀錄(見偵字卷第29至49頁、第241頁)、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驗報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23至143頁、第145至233頁)存卷可參,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凱翔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日起至109年5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五)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亦與商標權人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此有刑事陳報狀及承諾書(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3至86頁)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坦白認罪,已見悔意,亦已與部分商標權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之損失,詳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可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七)沒收: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均屬仿冒商標商
品,此有鑑定報告書、商標註冊資料、APPLE真品與仿冒品鑑驗報告、扣案物照片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23至143頁、第145至233頁)存卷可參,該等物品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仿冒商標商品,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迄今有販賣仿冒「SAMSUNG」、
「閃電」商標圖樣之充電頭約100餘個,每個售價是新臺幣(下同)150元等語(見本院智易字卷第74至80頁),是依照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迄今已販售仿冒「SAMSUNG」、「閃電」商標圖樣之充電頭100個,則被告販賣仿冒「SAMSUNG」商標圖樣之充電頭獲利約1萬5,000元(150×100=150,000),此乃其販賣仿冒「SAMSUNG」、「閃電」商標圖樣商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雖亦有販售仿冒「蘋果」、「APPLE」商標圖樣之商品獲利,然考量被告已與蘋果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7萬5,000元,此有刑事陳報狀(見本院智易字卷第83至84頁)存卷可考,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
編號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備註1仿冒「SAMSUNG」、「閃電」商標圖樣之充電頭69件、耳機20件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2仿冒「蘋果」、「APPLE」商標圖樣之充電頭共87件、傳輸線共390件、包材34件、說明書27件、耳機7件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3印有「蘋果」、「APPLE」商標圖樣之音源轉接線5件、耳機共5件、無印有商標圖樣之耳機1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易 字第 50 號判決(112.03.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智附民 字第 2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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