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鴻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鴻文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本院附表所示偽造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鴻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7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115至11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先後偽造「 李韋 勳」之署名於本院附表所示之文件,其
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且於尚屬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
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30至31、48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然徵諸「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為偽造署押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規避刑事責任,竟任意冒用
他人名義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 李韋勲 本人,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被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旻璋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院附表:
編號時間文件簽名欄位偽造署名偵卷卷頁1111年10月13日2時25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受訪問人(簽名)」欄位 李韋勳 P.312111年10月13日1時8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809-EA」後欄位李韋勳P.33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5086號被告李鴻文○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號8樓之31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鴻文為李韋勲之胞兄,且因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而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長春路與新生北路2段口為警攔查,然李鴻文因唯恐通緝犯之身分遭警發覺,遂拒受盤查而逃逸,嗣於同市○○路00號前自撞其他車輛(無人受傷)後遭警逮捕。李鴻文唯恐遭員警查知自己正經通緝中,為規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假冒其胞弟李韋勲之名義,向警員謊稱其係李韋勲本人,並以背誦李韋勲之年籍資料取信於員警,再以「李韋勲」名義於111年10月13日2時25分許接受員警詢問,並於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時(於當日2時32分詢問完畢),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偽造「李韋勲」之署名,足以生損害於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及李韋勲本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鴻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有於左列文件中偽造「李韋勲」之署名之事實。3通緝簡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遭警逮捕時,已因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錄表乃員警所製作之筆錄之一種,被告於該等筆錄上偽簽他人姓名,應屬偽造署押;被告於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冒名簽名,僅係表彰其處於受通(告)知之地位,無其他意思表示,應屬偽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多次偽造他人簽名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分別於緊密時間內所實施,所犯構成要件概屬相同,同出於掩飾身份及逃避受罰之目的,反覆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依社會健全觀念甚為薄弱,難以割離,係屬接續犯,請論以1罪即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於108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偽造「李韋勲」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