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9號原告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林立桓 被告 洪健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貳仟伍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間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
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4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6日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借款,借款期間自93年3月26日起至98年3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應繳納利息,前三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若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4月26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7萬2,592元,及自93年4月26日起至93年6月25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嗣上開債權迭經安泰銀行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11年10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均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還款通知書、郵政信函(卷第9-24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