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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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倚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倚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倚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即 屈臣氏 衛生紙1串)業經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得上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張倚嘉女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梅山辦公
室)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倚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西園店,徒手竊取店家置於店門口之屈臣氏超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內含8包),得手後離去。嗣因店家發現上開衛生紙1串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衛生紙1串。
二、案經屈臣氏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倚嘉於警詢時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1月23日晚上9時44分許,有向告訴人屈臣氏公司西園店購買上開衛生紙1串,有將上開衛生紙1串寄放在告訴人之西園店前面之籃子,因為之前店員不讓伊寄放,所以伊沒有跟店員說就離開,伊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返回告訴人之西園店是要取回伊昨天寄放的上開衛生紙1串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之西園店員工即告訴代理人 李明榕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庫存檢核明細表(庫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遭竊之屈臣氏超柔抽取式衛生紙1串(內含8包)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6日
書記官郭昭宜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