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恩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392號、112年度聲觀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恩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傍晚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公園內,以錫箔紙上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被告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為警攔檢,因被告身上及車內瀰漫大麻氣味,且駕駛座椅墊散落大麻葉碎屑,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長褲右邊口袋查獲大麻1包,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犯行(見毒偵卷第10頁反面、第33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6092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鑑定人結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50至52頁),其犯行自堪認定。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主張本件員警違法搜索、採尿云云,惟查:
1、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之鑑定處分,乃為調查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對人採集檢體之取證行為,由於其攸關人身之自由與隱私等基本權之保障,倘強制為之,固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惟如係得其同意,由其自願排尿後取樣送驗,無涉強制採證者,雖法無明文,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等規定之規範意旨,尚不得任意指為採證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警方於111年11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執行臨檢勤務,因被告身上及車內瀰漫大麻氣味,且駕駛座椅墊散落大麻葉碎屑,為警以現行犯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在被告長褲右邊口袋查獲大麻1包等物,被告於現場承認查獲之大麻為其所有,經警方依現行犯逮捕被告解送警局後,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於上揭時、地施用大麻1次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員警 林益陞 、 張智捷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毒偵卷第73至74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11年北市鑑毒字第35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9至14、18至21、42至43、45至46頁),是依上述證人證述,其等於執行臨檢勤務時,已經聞到被告車內之大麻氣味,且車內椅墊上目視可見散落之大麻殘渣,被告因該等事證顯可疑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查獲被告所持有之大麻1包,自屬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3、又被告經逮捕到案後,係自願同意接受警方進行採尿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併參諸卷附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已明確記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而被告已明確知悉該內容而仍於其上親自簽名並捺印,難認本件有何違法採證之情事。復衡酌被告係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如警方採尿程序有違法情事,被告自可於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表明,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未爭執採尿程序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表示「警察叫我簽,我就簽,想說程序趕快跑完就可以提審」等語,有被告偵訊筆錄可稽(見毒偵卷第64頁反面),是被告自承其自願配合採尿之動機係想盡快完成程序,足認被告係於精神意識正常之狀態下,本於其自主意志,於瞭解前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之意義後,同意接受採尿並簽名,參諸前揭判決要旨,該採尿程序自無採證違法之情事,被告所辯即難認有據。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本案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於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明確表示沒有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佐以實務上戒癮治療須經被告同意(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並須被告協力配合,如被告不欲真誠配合進行戒癮治療,實無可能完成戒癮療程。因此聲請人斟酌個案情節後,認本件不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準此,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趙德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芮寧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