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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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0號聲請人 成霖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依附件一所示方式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共7人,其所代表之債權總額為2,318,109元。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日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一個月為1期,共計8年96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819元,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2,819元,總計清償798,624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百分之34.45。經本院依本條例第
60條規定,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惟書面可決之結果,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而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外,其他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至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金額及債權人人數均未過半數,依首揭規定,有不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經查:
(一)債務人任職於三軍軍官俱樂部,每月薪資為23,256元,每年年終獎金均固定為1.5個月本俸金額即34,884元;近3年來因公司營運狀況之故,並無其他獎金、加班費,此有債務人自99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三軍軍官俱樂部99年10月11日回函、本院99年10月28日電詢三軍軍官俱樂部之電話記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附卷足憑。是上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以26,163元列計(計算式:
23,256+(34,884÷12)=26,163)應屬合理可信,亦為債權人所不爭。
(二)查債務人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7歲及14歲),並於90年1月間與前配偶 張勝炎張雲皓 離婚,離婚後約定大女兒由前夫扶養,小女兒由債務人扶養。復查更生方案中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344元,扣除其中勞健保費用1,344元、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6,000元後,所餘12,000元用以支付債務人當月之必要生活消費支出,此一數額縱略高於內政部頒布之99年度台北縣之最低生活費10,792元,然核查債務人之上開薪資收入,並未扣除每年必須繳付之個人綜合所得稅。觀諸債務人收入狀況,其所適用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應為6%,以此基準加以核算,債務人每月所得支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實已相當於最低生活費,並未逾越一般生活標準而屬合理。再查債務人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現年14歲,尚無自立能力,而上開更生方案於該名子女成年後,旋將扶養費用轉用以清償債務,實已盡其所能,經本院衡酌上述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三)雖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成數過低;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扣除扶養費後,仍高達13,344元,逾越內政部頒佈99年度台北縣最低生活費每月10,792元,應再降低生活費用以提高還款金額;債務人每月房租為7,000元,建議請與家人同住,以減輕自身負擔,提高還款金額云云,而具狀表示不同意本件更生方案。惟查:
1.按法院是否認可更生方案,主要係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為考量,而公允與否,並非以債務人之還款成數為唯一考量,仍應審酌債務人是否已盡力清償、有無還款誠意等因素而綜合決定之。且更生方案之計算基礎,係審核債務人聲請前2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故本件債權人僅以成數不足為由而反對上開更生方案,其理並不足採。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逾6年者,應表明無法於6年內清償之特別情事。」而所謂特別情事,係指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至債務人每月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始規定有延長之必要而言,故本條例所指「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並非謂可任意增加2年給付額。可見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並非必然,然本件債務人為求提高還款金額及成數,自願將其更生方案延長為8年,並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遵節支出,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
2.又本件債務人實際可支配之每月生活費用,實與99年度台北縣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之標準相當,前已敘明甚詳,無庸贅述。末查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之房屋,每月租金為7,0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附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卷內供參,核其房屋租金金額,與該地區之一般租金水準相比實甚合理,並無刻意提高必要生活費用之疑慮。況債務人是否租屋居住,與其工作地點、生活環境、未成年子女就學狀況、家人之經濟生活及相處情況等情均有密切關聯,自為債務人衡量己身綜合條件後所為之選擇,非債權人所得強為要求。況本件債權人並未具體指明債務人有何居處可替代租屋之選擇,僅泛稱債務人應與家人同住以減低負擔等語,實不足採。
四、準此,本件更生事件中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債務人成霖玫之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798,624元││2、清償方法: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一期,共計96期,││期間總計8年。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819元(共72期),第││7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2,819元(共24期)。││債務人應於每月10日前,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入各債權人所指定之還款帳戶,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3、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逾六年之特別情事││:提高還款金額。│├──────────────────────────────┤│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第1期至│第73至第│第96期│││││第72期│95期││├──┼──────┼────┼────┼────┼─────┤│1│國泰世華商業│394,971│1,162│2,184│2,17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花旗(台灣)商│235,012│691│1,300│1,313│││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永豐商業銀行│270,461│796│1,496│1,458│││股份有限公司│││││├──┼──────┼────┼────┼────┼─────┤│4│萬榮行銷股份│364,870│1,073│2,018│2,033│││有限公司│││││├──┼──────┼────┼────┼────┼─────┤│5│澳商澳盛銀行│161,547│475│893│916│││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6│聯邦商業銀行│606,965│1,786│3,356│3,329│││股份有限公司│││││├──┼──────┼────┼────┼────┼─────┤│7│日盛國際商業│284,283│836│1,572│1,592│││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備註│算後,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均於第96期清償金額中調整。│││二、各債權人受清償總額分別為:│││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074元│││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965元│││3.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93,178元│││4.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25,703元│││5.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55,655元│││6.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9,109元│││7.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940元│││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參照)│└──┴───────────────────────────┘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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