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5號上訴人 盧登循 被上訴人 陳勇霖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林素真 係經營水電工程生意,於民國(下同)98年6
月間以週轉營運資金為由陸續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訴外人林素真僅清償30萬元,另以其夫即訴外人 王國棋 為負責人之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收受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之用,詎屆期於98年10月19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不獲兌現,經向上訴人請求清償票款遭拒。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及第133條規定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92萬元及其利息。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對於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1條第2項、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帳號所領用,而該支票上所蓋被上訴人印章之真正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法條,被上訴人要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縱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將空白支票及用於支票上之印章託付訴外人 李義榮 帶返公司,而為其乘機擅自簽蓋屬實,亦屬被上訴人與李義榮間事,若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究難以此票據外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428號)。
⑵訴外人林素真係於98年3月間以週轉營運資金為由以本身
所開立公司之支票陸續向原告借貸現金120萬元,有原告中國信託存摺為憑,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提現216,000元、98年3月18日電匯60萬元存入訴外人林素真所經營之「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同日再提領現金29萬元,另籌94,000元交予訴外人林素真,嗣訴外人林素真所交付之支票跳票,始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清償,此部分事實得訊問訴外人林素真可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善意取得,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章係屬真正,既不爭執,自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遭人盜用印章簽發支票乙節,被上訴
人完全不知情,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素真間確有借貸關係,並據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清償借款,誠屬正常,且系爭支票是否遭到盜用印章簽發係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抗辯事由實與被上訴人無涉,系爭支票上發票人即印章既為真正,上訴人自不能執此對抗被上訴人。
⑷本件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支票
簿帳戶(AA0000000至AA0000000)共100張,亦係上訴人親自開戶,領支票之印鑑亦與上訴人原留印鑑相符,衡情系爭支票應係上訴人所親領,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主張係他人領取,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退萬步言,縱非上訴人親領支票,由於領支票之印鑑為真正,至少亦有委託領取支票之授權。又依上訴人民事異議狀所附通緝書內明載「㈡盧登循於97年5月起,在真琪公司擔任工地經理,負責水電技術業務,基於信賴關係,遂將其所開立之第一銀行華江分行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王國棋、林素真及 王志剛 保管」,以其異議狀四所述「異議人根本未領取支票」矛盾,縱使系爭支票及印章係上訴人交由訴外人等保管,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責任,否則如何保障善意持票人之權利及交易之安全。且被通緝者係王志剛而非訴外人林素真。
⑸上訴人雖已對訴外人王國棋、林素真及王志剛提出刑事告
訴,亦係其與該3人間之抗辯事由,與被上訴人無涉。⑹依系爭支票共100張之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查核資料共13
張,第1張係於98年8月31日退票(票號:000000000)金額85萬元,銀行應於退票日已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斯時應已知情,迄系爭支票之退票日98年10月19日前共退票7張,其後亦有5張,且在系爭支票退票日前之退票金額已達200餘萬元,果上訴人主張其支票係遭訴外人王國棋等人偽造簽發,為何98年9、10月退票時未提出刑事告訴?迄被上訴人對其財產聲請假扣押時始提出告訴,令人不解?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上訴人並未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伊僅係受僱於訴外人
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工地經理,因請款時需要上訴人蓋章,遂將印章交由訴外人王國棋保管,然公司請款事宜日常均由訴外人 玉國棋 之配偶即訴外人林素真及王國棋之子即訴外人王志剛負責處理,上訴人實無從確認究竟係訴外人王國棋、林素真或王志剛何人盜蓋印章簽發支票,先前已對即訴外人王國棋、林素真及王志剛等三人均提出刑事告訴,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書有案,足證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應係遭人盜用印章所簽發。
㈡系爭支票票號為AA0000000號,一本支票共一百張,上開支
票,應係開立自票號AA0000000號至AA0000000之該本支票,惟上訴人並未領取該本支票,請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詢確認。上訴人並未領取系爭支票簿,應係將印章交付國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國棋保管時,遭他人盜用而簽發支票,上訴人自無庸負責。
上訴人復補述上訴理由稱:
㈢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審向第一銀行華江分行函詢結果,僅係確認支票帳戶係上訴人親自開戶,至於領取支票簿使用部分,則回函稱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盧登循」三字為本行所列客戶名稱,根本無法認定係由上訴人親自領取支票,上訴人既未領取支票,自無原審判決所稱:將支票簿交予他人保管,原審之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上訴人既未領取支票,根本無從簽發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若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領取,當然無從認定系爭支票本身是否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即毋庸負發票人之責任。
㈣上訴人已對訴外人王國棋、林素真及王志剛提出刑事告訴,
並由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可知此三人或其一確有盜用上訴人之印章簽發支票之事實,否則若為上訴人誣陷,理應出面喊冤或澄清,斷無逃避偵查遭通緝之理。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票款92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民事法院就兩造所爭執之事實,本得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影響,倘就所調查之結果,已足形成心證,自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且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判決,民事法院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情形。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王國棋等人盜用上訴人之印鑑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請求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所陳第三人等涉有犯罪嫌疑者,係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即有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認該犯罪行為牽涉其裁判,亦不在上開條文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且系爭支票是否由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簽發,既得由本院依法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8年10
月19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6040號支付命令卷第5頁參照),復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9年1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正本互核相符,上訴人當庭表示就系爭支票印章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抗辯係遭他人盜領支票及盜蓋簽發,伊並未簽發系爭支票,另已對訴外人王國棋等人提起刑事告訴,訴外人等刻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云云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系爭支票是否係遭他人盜領支票及盜用印鑑章而簽發,上訴人應否負票據責任?本院斟酌認定如下:
㈢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及第6條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所謂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是以支票之交付作為支付工具,以代現金之給付,係屬常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屬於變態,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0年度臺上字第4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上訴人請求票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他人盜領支票簿及盜用印鑑而簽發等情,惟系爭支票上關於上訴人印文既屬真正,揆諸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訴外人王國棋等人未經其授權向銀行盜領支票簿使用,及盜用印鑑章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 爰引 最高法院50年度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認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云云,然依該判例意旨,係指支票本身是否真實,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然本件系爭支票確為上訴人親自開戶設立帳戶支票,上訴人亦自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之印文為真正,亦即系爭支票形式上確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係為發票人所成,依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且上訴人接近待證事實,其支票、印章保管不周致被使用,自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以保障票據之流通性,故上訴人抗辯支票、印章被盜用,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事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有不同,併此敘明。
㈣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相關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影
本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參照),此僅得證明上訴人已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訴外人王國棋、 林素貞 及林志剛等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之刑事告訴而已,惟訴外人等人已逃匿無蹤,經相關刑案合法傳喚、拘提無著,因而發布通緝在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相關刑事案件承辦檢察官尚未對訴外人等提起上開罪嫌之公訴,法院更未就訴外人等認定是否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尚難認上訴人已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盜用簽發云云,自非有據。又經原審向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函詢結果:「⒈領取支票登記簿上「盧登循」三字為本行所列客戶名稱。⒉依據本行業務處理規定:領取支票簿應於「領取支票登記簿」蓋原留印鑑,再行交付客戶使用。⒊本件支票帳戶開戶時,盧登循親自辦理並經經辦確認其本人親簽。」等情(見原審卷第49頁參照);另上訴人前於98年11月30日提出刑事告訴狀稱:「本人盧登循任職於真琪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其間寄放空白支票於上述任職公司,該公司未經本人同意,擅自開立多筆款項…」等語,復於檢察官98年12月17日偵訊時自承:「(是否將支票簿及印鑑章寄放在真琪公司?由何人保管?)是。我將支票簿等放在老闆王國棋保管,因為王國棋跟林素真是夫妻,究意支票簿是由王國棋或林素真保管,我不清楚。」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848號偵查卷(見第2頁、第7頁參照)互核相符,顯見上訴人確實親自持開戶印鑑章向銀行具領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並交付予王國棋等人,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係遭他人冒領云云,無堪憑信。上訴人既親自具領系爭支票之支票簿並交付予訴外人王國棋等人,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盜用印鑑而偽造簽發之事實,已如前述,縱認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之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予訴外人保管為真實,惟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內之印文既屬真正,上訴人亦應就訴外人未經其授權而使用支票及印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提出訴外人經其提出刑事告訴後遭通緝之資料為證,尚無足證明使本院認其所述為真實,自應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堪憑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2萬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9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容┌─────────────────────────────────────┐│支票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提示日│(新台幣)│支票帳號││├───┼─────┼─────┼──────┼─────┼─────┼──┤│001│盧登循│第一銀行華│98年9月15日│92萬元│AA0000000│││││江分行│98年10月19日││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