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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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蔡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告 陳秉豪
陳清 和 陳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於民國100年0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秉豪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 陳清和 、陳清風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示之扶養費,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多次通知均未到庭,堪認兩造就扶養費之給付應係不能協議,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自合於權利保護要件。
二、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核其性質係屬將來給付之訴,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未曾給付扶養費予原告云云,則被告就未來應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是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預為提起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訴,自屬適法。
三、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母親,原告與被告之父於民國81年08月28日離婚,被告之監護權均由其父行使,原告身為人母,遠離被告遠去乃不得已,先前探視被告時,亦有給付被告扶養費,以盡為人母之責。然原告現一人獨居,為低收入戶,又患有頑性癲癇症之慢性病,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須長期看診、用藥,亦無法外出工作,日常生活皆需他人照顧,現今生活陷入困境,而被告等人為原告之子,卻未曾給付原告任何扶養費。而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新北市(即臺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17,548元,是被告等人各應負擔5,850元,惟原告目前疾病纏身,需長期看診、用藥,並需支出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及其他生活雜支費用,於訴訟期間更因沒有錢繳納房租,被房東驅逐,現則被新北市政府緊急安置,原有之低收入及殘障補助均已中止,且原告病症發病時間不一,嚴重時,更須住院治療,是以上開平均消費支出計算顯有失衡,故起訴請求:被告等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扶養費7,000元至原告死亡之日止;被告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至國民(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屆滿之期數亦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新北市新莊區(即臺北縣新莊市)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藥袋影本、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家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影本、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原告之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查無任何資產,有原告96年度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按上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所謂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而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係為偶然之例外現象,為親屬之補助的要素之一,須因一方有特殊情形不能維持生活者,他方始負扶助之義務。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三、經查,本件原告現年58歲,年歲雖非稱高,然其患有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全身性無抽搐癲癇等病症,已無繼續工作之能力,其名下並無資產,亦因流離失所而經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目前未領有任何社會補助,顯無資力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被告陳秉豪、陳清和、陳清風既為原告之子,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現原告既已不能維持生活,則被告陳秉豪、陳清和、陳清風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臺灣地區新北市9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950元,而原告患有慢性病症,需長期診療,因無固定居所,目前則由新北市政府保護安置中,如其日後脫離安置處所,則其住居處仍需向他人租賃取得,其所需費用仍高於一般人生活所需,是原告主張每月21,000元為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被告陳秉豪、陳清和、陳清風之年齡分別為35歲、33歲、31歲,均曾服務於上升營造有限公司、中貫土木包工業、高蓋營造有限公司等營利機構受領薪資,應已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故認被告陳秉豪、陳清和、陳清風各以1/3比例分擔扶養費為適當,據此,則被告每人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為每月每人7,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直系血親間扶養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秉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08月18日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7,000元;被告陳清和、陳清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9年08月17日至原告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各7,000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至國民(女性)平均餘命期間屆滿之期數,視為亦已到期云云,然而,被告雖負有直系血親間之扶養義務,惟倘若原告亡故,被告即無庸再給付扶養費,原告雖提出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為佐證,然該統計之國民平均壽命僅係估測值,並非原告之實際壽命,原告何時亡故既無從知悉,其期間即難以特定,則本件被告所負扶養義務之期間,亦無從加以特定,更無從計算其全部給付之金額,是原告前揭請求,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應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即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部分,此一判決係屬「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以起訴前最近6個月分及訴訟中履行期已到者為限,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判決主文第1、2項所命被告之給付,關於訴訟中履行期已到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