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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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文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文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國文與 賴來 居係父子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之家庭成員。賴國文明知 賴來居 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本法院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1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賴國文不得對賴來居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及至少應遠離雲林縣○○鎮○○里○○路○○號處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詎賴國文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遠離上開賴來居住處,又於99年11月19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處所內,因飲酒後與賴來居發生口角,竟徒手毆打賴來居之額頭及左腹部(未成傷、所涉施暴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賴來居實施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二、案經賴來居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2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
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定。㈢經查,告訴人賴來居於警詢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99
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
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紙,雖均屬被告賴國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收受本院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悉保護令內容,於99年11月19日仍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3樓,並於案發當日有飲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沒有工作,無法搬離告訴人賴來居住處100公尺以上,而案發當日則因為酒醉而意識不清,根本不記得有到過告訴人賴來居雲林縣○○鎮○○路○○號2樓住處,甚至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待其清醒時已經躺在3樓住處椅子上睡覺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6月14日下午4時11分即有收受本院核發99年度
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明知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及至少應遠離雲林縣○○鎮○○里○○路○○號處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於案發當時仍居住於雲林縣○○鎮○○路○○號3樓等情,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送達證書各1紙(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照片4張(警卷第8頁至第9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本院卷第20頁背面),故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告訴人賴來居於99年11月19日警詢時與99年11月25日檢察官
訊問時均稱:99年11月19日2時許,被告賴國文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喝完酒就動手打人;當日其跟被告說自己身體不好、工作很累,被告就以拳頭打其額頭2下,並以手毆打其左邊腹部2下。被告用拳頭打額頭時,其就已經倒地,倒地後被告再以手毆打其腹部;其於11月19日有去看醫生,但沒有驗傷,也沒有開立診斷證明書。其沒有要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但違反保護令依法請警方移送等語(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對於遭到被告毆打之過程及受毆擊之位置,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並已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應是希望不要受到被告侵擾,若非被告確實進到住處內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無虛構上開事實誣指被告之必要。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父親會因為跟你有金錢糾紛就誣告你打他?)應該不會。久而久之,他也沒有再說、也沒有提。他都不喜歡提這件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被告亦認為其父親不會任意飾詞誣陷,是應認告訴人賴來居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當日酒醉意識不清,醒來已在3樓住處內睡覺云
云。惟查,被告行為當時還能對著父親的額頭、左腹部毆打,不至於打到牆壁或傢俱,顯然動作準確、意識清楚,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者為家庭成員,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係告訴人賴來居之子,其2人具有直系血親關係,乃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曾以民事通常保護令(99年度家護字第275號)裁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直接或間接為騷擾、接觸之聯絡行為及至少應遠離雲林縣○○鎮○○里○○路○○號處所100公尺,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上開時點違反保護令,前往告訴人即其父親住處內徒手毆打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
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違反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僅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涉嫌於99年5月8日間傷害父親賴國文,經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審理中經其父撤回告訴,而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99年度偵字29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此次於酒後又到父親住處毆打父親,可說是大逆不道,而其在犯罪後以醉到無意識作為藉口,企圖卸責,毫無悔過之心,而其父亦表示若被告日後不再打人,才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7頁),難怪公訴檢察官會求刑7月有期徒刑。惟考量到其父親並未受傷,且被告為中度肢體障礙之人,此有殘障手冊影本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頁),如果量處7月有期徒刑,違背比例原則。然而,被告自陳已搬離原住處,雖得以避免與父親衝突,惟其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則在必須自行負擔房租、生活費的情況下,本院若對其量處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勢必又讓其父親陷入是否要幫被告代繳罰金的兩難,此一結果無異在處罰告訴人;本院在此一量刑的困境下,認為仍應依照比例原則,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則為執行檢察官的權限,在此一併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保護令罪):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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