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饒庭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就讀位於臺南市新市區之遠東科技大學,並住宿於學校宿舍,而未居住於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25,故未收到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9年3月10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直至99年12月2日遭臨檢才知已被禁駛,此觀異議人於99年
6月收到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時,有與承辦單位接洽詢問講習時間與並於期間內完成講習,足證異議人確未收到裁決書而不知悉其內容,否則怎會未在第一時間內依最輕處分完成處罰,為此提出異議,盼予最輕處分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雲監安講字第72119905260273號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裁決書、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遠東科技大學98學年度第1學期、第2學期住宿繳費收據、97年9月至98年1月及99年2月至6月之住宿證明為佐。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規定。再者,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著有明定。是以,異議人若遲誤聲明異議期間始提出聲明異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三、另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而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不以戶籍登記資料為唯一依據。蓋戶籍登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之準據,發生各種民事上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現行戶籍法第20條課當事人遷出登記義務:遷出戶籍管轄區域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參照)。則依上開戶籍法規範意旨觀之,戶籍法上之住址與民法上之住居所乃同一法規範之期待,是以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除非利害關係人另有陳報,否則通常均以向戶政機關調查之戶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是在道路交通事件中,若應受送達人並未陳明其他送達處所,且車籍或駕籍登記地址與應受送達人戶籍址相同,在兼顧訴訟權益及行政效能下,該處自得認定為受處罰人之住所。
四、經查,異議人係對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9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書聲明異議,已為其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載明。又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登記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25,車籍及駕籍之登記地址亦均同該戶籍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結果在卷可憑,且依異議人所自承,其曾於99年6月收受送達於雲林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25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則於依上開說明,於道路交通事件中,自得認該戶籍地址為異議人之住所。而本件裁決書係於99年3月10日作成,並於99年3月12日送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雲林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25,因未獲會晤其本人,而交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有本件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憑。異議人之地址為雲林縣○○鎮○○路○段○○○巷○○號2樓之25,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雲林縣斗六市,但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且與本院同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依上揭法文規定,在途期間為零日,故異議人如對該裁決書不服欲提起聲明異議,依照上揭法文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9年3月13日(即前開裁決書合法送達之翌日)起算,其異議期間計至99年4月
1日24時即已屆滿,從而,異議人遲至99年12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日期蓋印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參,則本件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之時點,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則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至本案異議理由是否成立,自無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