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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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個、吸食器(含錫箔紙)肆組、分裝勺壹支及瓦斯噴槍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小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個、吸食器(含錫箔紙)肆組、分裝勺壹支及瓦斯噴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李建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03號裁定停止戒治,期間遭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4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4月29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至94年3月13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撤回上訴確定,至95年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至96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4件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335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該2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2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8月、10月經接續執行至98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詎李建文仍不知惕勵,並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⑴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月28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3樓之4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李建文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當場扣得李建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0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錫箔紙)4組、分裝勺1支及瓦斯噴槍1支;員警並於99年4月28日中午12時45分許,得李建文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⑵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一段141巷55號之9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9年7月1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臺南市○○路○○○號前,見其行跡可疑向前盤查,發現李建文為行方不明之毒品調驗人口,而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並於99年7月13日凌晨1時50分許,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建文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之自白、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採尿交辦單1紙、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99年7月26日TRC檢體編號0000000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1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勘察採尿同意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10個、吸食器(含錫箔紙)4組、分裝勺1支及瓦斯噴槍1支。
三、核被告李建文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有如上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2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記錄資料在卷可憑,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檢察官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之求刑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係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99年4月28日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均係被告所有,分別用以包裹第1級、第2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施用毒品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本件9年4月28日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87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含錫箔紙)4組、分裝勺1支及瓦斯噴槍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99年4月28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罪行之物,此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粉橘色圓型錠劑2顆經鑑定含有第3級毒品硝甲西泮成份(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23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3頁);扣案之捲菸1支經鑑定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毛重0.914公克,檢驗後毛重0.887公克),扣案之吸管1支(內裝白色粉末)亦經鑑定含有第3級毒品愷他命成份(檢驗前毛重1.093公克,檢驗後毛重1.016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6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並為說明。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於100年1月19日,以南院龍刑呂緝字第20號發布通緝,嗣於100年1月28日為警緝獲到案,此有通緝書、調查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53、55至88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小包││(檢驗前分別淨重:零點陸零捌公克、零點伍玖壹公克、零點壹玖││柒公克、零點陸貳貳公克、零點貳零壹公克、零點陸貳零公克、零││點壹捌柒公克、零點貳零柒公克、零點壹玖參公克、零點壹伍參公││克)、(檢驗後分別淨重:零點伍玖柒公克、零點伍捌壹公克、零││點壹捌陸公克、零點陸壹零公克、零點壹玖貳公克、零點陸壹零公││克、零點壹柒陸公克、零點壹玖陸公克、零點壹捌肆公克、零點壹││肆貳公克)。│├─────────────────────────────┤│鑑定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8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1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2、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