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083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忠犯竊盜罪,累犯,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宜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月9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亦於93年7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3次竊盜案件,由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嗣經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4號減刑後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林宜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日,在其
位於雲林縣○○鄉○○路○○巷○○號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9年11月11日,其因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林宜忠至雲林地檢署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林宜忠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至5「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褒忠鄉田洋村下田21之26號工地內,竊取 張君瑋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H型鋼鐵(共計1809公斤,價值約新臺幣45,225元),得手後旋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變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上開物品載運至址設雲林縣○○鄉○○路29之10號之尚富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輝文 。嗣林宜忠於附表編號6「竊取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又至上開工地,正著手竊取H型鋼鐵之際,為張君瑋之胞兄 張家銘 當場發現,林宜忠見事跡敗露乃駕車逃逸,始未得逞,經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張君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忠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24頁、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且有雲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佐(見99年度毒偵字第1832號卷第4頁、第5頁)。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雲警虎 偵字第0991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99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40頁、本院100年度易字第29號卷第27頁、第30頁反面),核與目擊證人張家銘證述被告竊盜未遂、證人即被害人張君瑋指訴其所有之H型鋼鐵遭竊及證人即尚富資源回收場老闆蔡輝文證述被告持H型鋼鐵前往變賣之情節相符(見雲警虎偵字第099100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
6頁至第8頁、第14頁至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6083號卷第38頁、第40頁、第27頁至第2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尚富資源回收場提供之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拍翻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雲警虎偵字第099100號卷第29頁、第28頁、第19頁至第25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是本案被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前次觀察、勒戒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
5年內再犯,經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追訴處罰並同時施以強制戒治,自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綜合上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其中附表編號1至5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而其身體健全,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且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物品並已由告訴人張君瑋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而告訴人張君瑋亦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有本院洽辦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17頁),並考量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又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與母親同住,共同經營養雞場,收入每期雖不固定,但上一期其自身即可分達8、9萬之營收,顯見其現已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7號卷第31頁正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變賣時間│竊取之H型│變賣所得金額(單│││││鋼鐵數量│位:新臺幣)│││││││├──┼───────┼───────┼─────┼────────┤│1│99年11月14日上│99年11月14日上│4條│2000元│││午6時30分許│午7時許│││├──┼───────┼───────┼─────┼────────┤│2│99年11月15日上│99年11月15日上│4條│2000元│││午6時30分許│午7時許│││├──┼───────┼───────┼─────┼────────┤│3│99年11月17日上│99年11月17日上│4條│2000元│││午6時30分許│午7時許│││├──┼───────┼───────┼─────┼────────┤│4│99年11月19日上│99年11月19日上│4條│2000元│││午6時14分許│午6時44分許│││├──┼───────┼───────┼─────┼────────┤│5│99年11月20日上│99年11月20日上│4條│2000元│││午6時30分許│午7時許│││├──┼───────┼───────┴─────┴────────┤│6│99年11月23日下│(為張君瑋之胞兄張家銘當場發現而未遂)│││午2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