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龍明志選任辯護人謝富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龍明志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部分無罪。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龍明志與告訴人 歐曜翔 (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4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29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之父 龍力民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龍勝人力派遣公司」(下稱龍勝公司)內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龍勝公司門口,以「幹你娘老雞歪」及「臭卒仔」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歐曜翔之人格言語辱罵告訴人歐曜翔。被告並持龍勝公司門前擺放之石頭作勢欲丟擲告訴人歐曜翔,而以此加害歐曜翔身體之行為恐嚇告訴人歐曜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歐曜翔之人身安全。雖經龍勝公司員工 陳玉娟 攔阻而未果,然被告仍承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龍勝公司門口以「要找人來讓你死」等加害告訴人歐曜翔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歐曜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歐曜翔之人身安全。又於龍勝公司員工即被害人 郭慧珊 上勸阻之際,復以作勢毆打被害人郭慧珊之行為恐嚇郭慧珊,致生危害於被害人郭慧珊之人身安全。告訴人歐曜翔因而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詎被告於衝突過程復承上開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幹你娘老雞歪」及「臭卒仔」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歐曜翔之人格之言語辱罵告訴人 毆曜翔 。嗣告訴人歐曜翔於與被告肢體衝突後,趁隙欲自龍勝公司離去之際,適見龍勝公司員工即被害人 陳奕愷 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乃上前借用被害人陳奕愷之機車騎乘離去,並將告訴人歐曜翔所使用之機車鑰匙交予被害人陳奕愷,要被害人陳奕愷儘速騎車離開。被害人陳奕愷遂持告訴人歐曜翔之機車鑰匙欲發動騎乘告訴人歐曜翔之機車離去,詎被告竟另基於強制之犯意執持木棍追躡上前,並以強行拔取上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奕愷自由發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罪嫌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㈡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無非係以:⒈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⒉告訴人歐曜翔於偵查中之指訴;⒊被害人郭慧珊、陳奕愷於偵查中之指述;⒋證人陳玉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等件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龍明志堅詞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辯稱: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上址龍勝公司找陳玉娟討論調工之事情,當時辦公室內有歐曜翔在場,歐曜翔聽到伊在跟陳玉娟調工的事情,就插嘴叫伊不要干涉龍勝公司之事情,伊就用台語回歐曜翔「干你屁事」,過沒多久歐曜翔就說要找人來打伊,伊就與歐曜翔發生口角,之後郭慧珊回到龍勝公司看見伊與歐曜翔在口角,過不久,伊太太看到歐曜翔、郭慧珊手上都拿刀,就叫伊不要靠近他們,伊就跑出龍勝公司之辦公室,在外面等伊父親回來,沒多久歐曜翔就和 黃智宇 、其他工人一起在騎樓打伊,過程中陳奕愷就騎機車到現場,歐曜翔打完伊就騎陳奕愷之機車離開現場,陳奕愷想去騎歐曜翔之機車,因為伊當時有報警,伊想等警察過來再說,伊就叫陳奕愷不要騎,並拔取該機車之鑰匙,過一會警察就到場了等語。
㈢經查:
⒈被告於103年8月29日下午5、6時許,前往上址龍勝公司
辦公室內,與證人陳玉娟談論調工之事情,之後被告與告訴人歐曜翔在上址辦公室內發生口角爭執,上址辦公室內尚有證人陳玉娟、郭慧珊等人在場,證人陳玉娟並上前勸阻被告不要與告訴人歐曜翔爭執,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案外人黃智宇到達上址辦公室,告訴人歐曜翔即與案外人黃智宇在上址龍勝公司外之騎樓,由歐曜翔、黃智宇分別手持拔釘器、木棍與被告互毆,致被告因而受有傷害,之後被害人陳奕愷騎乘機車到場,歐曜翔旋即騎乘陳奕愷之機車逃離現場,被告並有自歐曜翔所有之機車上拿取歐曜翔所有之機車鑰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歐曜翔、證人即被害人郭慧珊、陳奕愷、證人陳玉娟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是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歐曜翔、證人陳玉娟等人固於偵查中均證稱:
被告有拿石頭作勢要丟擲告訴人歐曜翔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第5頁、第6頁、第18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郭慧珊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拿東西作勢要丟擲歐曜翔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第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證人即告訴人歐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上址辦公室內之沙發後面櫃子上放了大大小小不一的石頭,案發當時被告拿了一個直徑約15公分之圓形石頭,並把石頭高舉過頭,作勢要丟到其站的地方,當時其站在上址辦公室內之櫃臺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證人郭慧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歐曜翔爭吵之過程中,有拿石頭作勢要砸歐曜翔,石頭大小直徑約30公分,是不規則形狀,被告是雙手高舉過頭,要把石頭往歐曜翔身上丟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另證人陳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是在上址辦公室門外撿了約渠手掌大小之石頭,遠看就是一塊石頭,而被告是單手將石頭高舉過肩要丟,但沒有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由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歐曜翔、證人郭慧珊、陳玉娟等人就關於被告拿取石頭之位置、被告拿取之石頭大小、被告作勢丟擲石頭之動作等細節之證述內容,互核均不一致,且相互歧異,已難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歐曜翔作勢丟擲石頭之行為。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歐曜翔、證人陳玉娟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
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告訴人歐曜翔以台語說「我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第18頁反面),證人郭慧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與歐曜翔爭執之過程中,一開始罵了很多三字經,後來就打電話用台語說要叫人來,說今天一定要讓歐曜翔死在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
120頁),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告訴人歐曜翔於104年
1月12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時,並未提及被告於案發當時有對其稱「我要找人來讓你死」一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685號偵查卷第
1頁),且告訴人歐曜翔、證人郭慧珊、陳玉娟等人於104年3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未證述被告有向告訴人歐曜翔稱「我要找人來讓你死」之行為,亦有渠等之偵訊筆錄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第5至8頁),遲至同年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人歐曜翔、證人陳玉娟始均證稱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歐曜翔之行為,是被告是否確實曾以台語向告訴人稱「我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要非無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歐曜翔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有以台語說「我要找人來讓你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又於同次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打電話時說要讓其死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復於同次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當時沒有說要讓其死,被告是說要找人來找其麻煩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是告訴人歐曜翔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以何話語恐嚇其、有無說要讓其死等節,前後證述反覆,並相互矛盾,均難以採信,實無從逕以告訴人歐曜翔、證人郭慧珊、陳玉娟等人具有瑕疵之指訴、證述,而遽採為認定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歐曜翔之不利認定。
⒋至告訴人歐曜翔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作勢拿石頭丟其
,及以台語對其說「我要找人來讓你死」,其當時有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反面),惟告訴人歐曜翔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當時被告作勢向其丟擲石頭,並說要找人來,還打電話說要讓其死,並擋在門口不讓其出去,後來其與被告一直爭吵,郭慧珊一直說走了走了,其就跟郭慧珊說被告擋在門口要怎麼走,其有走到被告面前,但被告一直罵其,其也有回嘴「你來啊、來啊」,之後案外人黃智宇到場後,其即與黃智宇共同毆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
116頁、第118頁),觀諸告訴人歐曜翔前揭證述之雙方爭執過程,均未見告訴人歐曜翔有何畏懼之狀,且告訴人歐曜翔在與被告爭執之過程中,亦有自動趨前至被告身旁,以「你來啊、來啊」等語回應被告之話語,嗣後並與被告爆發肢體衝突,足認告訴人並無因被告之任何行為、言語,而有心生畏怖之情形,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告訴人歐曜翔之犯行。⒌另被害人郭慧珊雖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當天亦有拿木棍要作
勢毆打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偵查卷第8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質之證人歐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都是針對其,其只記得郭慧珊有去跟被告說不要鬧了,被告有沒有做什麼動作其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19頁反面),而證人陳玉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渠是看到被告把郭慧珊推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是由上開證人歐曜翔、陳玉娟之證述可知,案發當日被告並無手持木棍作勢要毆打被害人郭慧珊之行為,尚難以被害人郭慧珊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有恐嚇被害人郭慧珊之行為。
⒍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以手持木棍,上前強行拔取告訴人歐曜翔
所有之機車鑰匙之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奕愷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權利,而被告亦自承有自告訴人歐曜翔之機車上取走告訴人歐曜翔所有之機車鑰匙之行為,然證人歐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黃智宇與被告互毆完後,剛好陳奕愷到場,陳奕愷之機車尚未熄火,因其機車需要用腳踏啟動桿才能發動,當時被告拿著木棍對其比,叫其有種不要走,而其想要趕快離開現場,所以才會騎陳奕愷之機車要離開現場,其有叫陳奕愷去騎其機車,其當時看到陳奕愷坐在其機車上,被告去拔其機車鑰匙,其就跟陳奕愷說要她把其機車牽去放好,看她放在哪裏,其隔天再去牽,然後其就騎陳奕愷之機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當時會手持木棍係因先前剛與證人歐曜翔、黃智宇等人爆發肢體衝突,並非為對之後才到場之被害人陳奕愷施任何強暴之行為甚明,而證人即被害人陳奕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歐曜翔要騎渠所有之機車先走,並叫渠去騎他所有之機車,渠把鑰匙插在歐曜翔之機車電門上,尚未轉開電門,亦未發動,被告就過來自歐曜翔之機車上拔走機車鑰匙,並對渠稱要鑰匙叫歐曜翔來拿,後來渠就把歐曜翔之機車牽到旁邊放好,之後渠與證人陳玉娟就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被告對其並無任何妨害渠離開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反面),足徵被告除了有自證人歐曜翔之機車拔取機車鑰匙之行為外,對被害人陳奕愷並任何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再者,證人歐曜翔見被告拔取上開機車鑰匙後,即對被害人陳奕愷表示將其機車停放好,其會再自行去取車,而被害人陳奕愷亦依證人歐曜翔之指示將證人歐曜翔之機車牽至他處停放好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節,亦據證人歐曜翔、被害人陳奕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既被告並無阻撓被害人陳奕愷將證人歐曜翔之機車牽至他處停放,亦無妨害被害人陳奕愷離開現場,實難逕認被告有何妨害被害人陳奕愷行使權利之犯行,而應以該罪責相繩。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恐嚇危害
安全、強制等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歐曜翔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5年1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4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則儒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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