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榮錦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 律師
金玉瑩 律師 於知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請准聲請人林榮錦於提出新台幣(下同)5千萬元之保證金(或法院認適當之金額或以適當方式),准解除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至105年4月14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裁定。理由則略以:
㈠被告有出境處理業務:
1.晟德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晟德公司)投入45億元取得澳優公司40%股權,聲請人日前接獲該公司董事局 顏衛斌 主席通知請其參與105年3月29日至4月6日間之「2016年澳優年度董事會暨併購項目決策會議」,討論擇定併購標的,要到數家公司評估查核及協商交易條件,此次併購涉及30億台幣,重大影響澳優公司未來發展,且聲請人是董事成員中對設廠、投資評估及協商交易條件經驗最豐富者,另湖南○○公司總裁亦邀請聲請人實地走訪晤談協商交易。併購標的公司的評估查核,實地瞭解工廠運作實態以評估價值,作為協商交易條件的基礎,無法透過視訊方式進行,並提出澳優公司105年3月9日邀請、湖南○○公司總裁105年3月11日邀請函為佐。
2.設於荷蘭的AusnutriaHyproca預定於105年4月8日至10日舉行全球年度經營策略會議,擬討論未來一年研發、生產、投資策略,此為Ausnutria最重要的年度策略會議,為維護晟德公司及其股東權益,聲請人有必要參與,對重大議案表示意見,並提出AusnutriaHyproca會議議程為佐。
3.依澳優公司與併購標的公司及併購項目磋商現況,聲請人為澳優公司執行董事,以及控股股東晟德公司代表,確有出境赴大陸地區進行實地察看、評估、規劃、參與交易條件談判之必要,此為聲請人執行公司職務所必需。
㈡被告願提高具保金額或配合辦理法院認為適當方式:
1.本案偵查期間,檢察官曾命其以5百萬元具保,並曾准許提供保證金2千萬元而暫時解除限制出境,返國後取回,其均如期回國,特陳明願供保證金5千萬元,或法院認為適當之金額,以擔保訴訟程序之續行。
2.如法院認為提高保證金仍有不足,可參酌其他擔保方式,包括責付具有社會信舉之人士。
㈢本案自去年七月繫屬法院迄今,聲請人均遵期到庭,並主動
請求調查資料,法院也已實施保全證據,向主管機關、第三人調取資料,卷內資料顯示事實與起訴書記載,顯有不同,聲請人為捍衛清白,絕無逃亡之虞。
二、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聲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於103年12月26日訊問後,檢察官於同日以北檢治生傳限字第590號函文及通知管制表對聲請人處分限制出境(海),嗣案經起訴,本院審酌全案證據及被告涉案情節後,於104年7月15日裁定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聲請人固以上揭商務需求及有親自處理事務必要性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㈠聲請人所稱在國外舉辦董事會、經營策略會議,以現今公司
經營跨國業務、貿易頻仍,輔以網路、通訊科技之發達,台港兩地或與荷蘭間之電子通訊無任何限制,公司總部與分布全球各地之子公司或經理人以視訊會議討論議決事項,並無困難,已能即時地聯絡、傳遞資訊。以澳優公司、晟德公司數十億或上百億元資本額,澳優公司為在香港掛牌的上市公司,晟德公司亦為我國上櫃公司,均為具有相當規模之企業,聲請人經營晟德公司時日甚久,澳優公司董事會亦已改組完成,公司之營運皆有專門之經理人各司其職,對於進行域外併購等決策或執行,同攸關公司、自身權益,董事會自會選任相關經營專才之經理人協同處理,是以,面對即將在荷蘭舉行AusnutriaHyproca會議,非不得由澳優公司其他董事或有代表權之專業經理人共同為公司出席會議表達意見,並非端賴聲請人一己親赴參與,始能保全公司利益,是聲請人雖無法親赴總公司會議現場當面表示意見,但仍能透過授權代理方式辦理,均足見聲請人非不可替代,而有親赴與會之必要。再者,公司併購案件,亦有賴專業團隊之合作執行,不論自身財務、併購策略先行規劃,相關市場品牌調查、生產經濟規模、合併效益分析、外國專業法令遵循或租稅問題、風險規避之研議,之後評估、實地查核、締約、履約各階段之續行均涉有繁雜議題,而跨境併購案,更涉及不同國家或法域間社會經濟環境與法令規章等問題,相較本國內之公司併購,更形複雜,聲請人所稱實地察看、評估、規劃、參與交易條件談判等程序,曠日費時,斷不可能專賴其一人決策或執行,或於短暫出境時間內完成併購,應認聲請人並未釋明不能委由專業團隊其他成員查核工廠運作實態或評估價值,有其親赴實地查核之必要性。
㈡再依起訴書所載其本案犯罪事實,係違反公司經營者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隱瞞台灣東洋公司董事會,擅自對外簽立授權合約,將台灣東洋公司具有高價值藥品之權利移轉境外公司,掏空台灣東洋公司資產,造成台灣東洋公司高達歐元1050萬元損害,復透過金融操作手法,安排境外公司來台借殼上市,進一步將掏空之利益據為己有,因認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非常規交易與特別背信罪嫌嫌,如檢察官舉證為真實,所為形將造成公司股東及投資大眾重大損失,亦影響國內金融秩序,而聲請人近來透過其控制公司調度數十億資產投入併購澳優公司等境外公司,意在放眼大陸地區市場,卷附信函中更已明確表示其「以後長住荷蘭」、「近期的投資項目不在國內」等文字用語,本次聲請出境亦是為拓展其境外商務,倘准許聲請人出境,聲請人日後於審理中認案情發展對其不利或有身陷囹圄之可能時,即有前往大陸或歐洲地區久滯不歸或逃匿之高度可能性,實不宜貿然解除限制出境,以免影響後續審理甚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及肇致日後東洋公司、受害股東或投資人之求償無門。從而,考量限制出境侵害聲請人人身、行動自由及間接衍生商業利益,衡平欲達到國家追訴審判及告訴人求償權填補之利益,對聲請人續予限制出境(海),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
㈢是以,本院先前裁定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
俱仍存在、尚未消滅。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鄭昱仁法官林瑋桓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