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志清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鄭志清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路旁以不詳之對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華 」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毛重0.26公克,驗餘毛重0.2564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菸
1支,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鄭志清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員警經鄭志清同意而就其所駕車輛及隨身物品進行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知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被告就其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以下簡稱易字卷,第60頁反面),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遭警方查獲,並於其隨身物品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辯稱:遭警方查獲當天伊向一名綽號「阿華」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伊原本是想要購買2包安非他命共3,00
0元,但可能是「阿華」放錯了,把1包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及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起放在香菸盒內交給伊。當時伊是把車子停在中原大學後面的路上,「阿華」就騎車過來並上了伊的車子,伊把錢交給「阿華」,「阿華」則將兩包毒品及摻有海洛因的香菸都放在香菸盒裡一起交給伊,伊拿了之後就趕快離開了,因為相信「阿華」,所以伊沒有打開香菸盒來看便直接將該香菸盒塞入伊右邊衣服口袋,伊在車上並沒有將毒品拿出來施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因違規停車遭警方攔查,經警方查詢被告資料後發現被告前有多筆毒品刑案資料,警方經得被告同意後對其隨身物品及車內進行搜索,旋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而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狀物品,經送台灣檢驗科際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香菸內亦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891號卷,以下簡稱毒偵字卷,第
4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頁、第59至60頁、第68至69頁),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見毒偵字卷第10至11頁)、自願搜索同意書(見毒偵字卷第12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字卷第13頁反面)、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見毒偵字卷第14頁正面)、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字卷第14頁反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正面)為證,堪信上情屬實。至被告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此節,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伊在20年前有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正面),是由此可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已施用過海洛因,對其外觀應具有認識。又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11日訊問程序中稱:「(問:你買了安非他命是用何東西包裝?)答:兩包都是用夾鍊袋,看起來都是白白的,我拿了就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正面),是由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於購入海洛因時確有觀看到該毒品外觀,質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至8頁),另先前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能輕易辨認第一、二級毒品之不同。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係粉末狀,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多為顆粒狀結晶體,兩者不同之處一望即知,是被告於同時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自能輕易分辨,故被告主觀上顯係具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故意而購入,應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又改口辯稱:「阿華」將兩包毒品放在香菸盒裡一起交給伊,伊拿了之後就趕快離開了,因為相信「阿華」所以伊並沒有打開香菸盒來看便直接將該香菸盒塞入伊右邊衣服口袋,伊在車上並沒有將毒品拿出來施用,可能是「阿華」放錯了,把1包海洛因、1包安非他命及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一起交給伊等語,已如前述。惟查,被告就其於購入上開海洛因時有無觀看該毒品此節與其於105年7月11日所述已有不符,是被告此番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經本院查閱被告遭警方逮捕時之現場照片(見毒偵字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雖附表編號2所示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確係放置於香菸盒內,惟附表編號1所示海洛因1包及附表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被告之黑色錢包內查獲,並非放置於菸盒內,此已與被告上開所辯明顯不符。更遑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警員經伊同意後檢視伊的車輛及隨身物品,先在伊的衣服右邊口袋內發現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
1組,後來又在伊的黑色錢包內發現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在左邊口袋的香菸盒內發現海洛因菸捲1支等語(見毒偵字卷第5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於其黑色錢包內查獲,則被告辯稱:因「阿華」將兩包毒品放在菸盒內,故伊根本沒有看到該毒品等語,顯屬案發後卸責之語而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應為矯飾之詞而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紀錄,應知悉海洛因成癮性極高,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難認有悔意,兼衡酌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未生實際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㈡、本件所查獲之白色粉末1包及菸捲1支,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及香菸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及香菸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至被告扣案如附表所示其餘物品與本案並無關聯,應於他案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於被告黑色零錢包內│││毛重0.26公克,取樣0.0036公│查獲│││克鑑定,驗餘毛重0.2564公克││├──┼─────────────┼─────────┤│2│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於被告右邊口袋中查│││1支。│獲│├──┼─────────────┼─────────┤│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被告黑色零錢包內│││,含袋毛重1.22公克,取樣0.│查獲│││0059公克鑑定,驗餘毛重1.21││││41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於被告上衣左側口袋│││內含施用後殘渣)│內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