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簡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簡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根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根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倒數第二行所載「傻警察」後方應補充「(閩南語)」。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所載「所長」後方應補充「及警員」。⑶審酌被告因不滿員警於案發日上午依法執行職務,竟乃於同日下午至警察機關發洩怒氣,經員警及所長好言相勸,竟變本加厲對於在派出所內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任意辱罵之,對公務尊嚴之損害甚鉅,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888號被告 游象根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象根於民國105年3月6日上午10時至11時間,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下稱埔心派出所)警員 賴敬元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農會前巡簽金融機構時,發現其一旁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且帶有酒氣、酒容,而遭警員賴敬元上前勸誡勿酒後駕車,俟賴敬元續行巡邏勤務時,在桃園市大園區埔心街與桃五線路口,發現其仍騎乘前揭車輛行駛,警員賴敬元即對其攔查並施以酒測,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後,隨即勸導其勿酒後駕車而任由其離去。詎於同日下午6時23分許,游象根認警員僅因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08毫克而予以攔查,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前往桃園市○○區○○街0號埔心派出所,當場以「傻警察」之言語辱罵在該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廖崇孝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游象根固坦承有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廖崇孝以「傻警察」之言語辱罵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想說伊只是喝感冒藥水,卻遭警方對伊實施酒測,伊罵傻警察並無侮辱公務員之意思等語。惟查,證人即埔心派出所警員廖崇孝於偵查中證稱:當日被告酒測值僅0.08,伊確定同仁沒有開罰單予游象根,僅對游象根實施勸導,游象根至埔心派出所時,就一直大吵大鬧,伊與埔心派出所所長 王紹驊 見游象根酒味依然很重,就持續勸導游象根喝酒不要騎車,游象根就突然指著伊罵傻警察等語,且被告於警員廖崇孝在埔心派出所執行職務時,對警員廖崇孝當場辱罵「傻警察」乙節,有警員賴敬元、廖崇孝職務報告、對話譯文、現場錄影畫面、攔查被告實施酒測畫面光碟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所辯顯不足採信,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劉金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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