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黃可忠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 律師被告人責事業有限公司
司)法定代理人 謝長文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92年8月間訴外人 黃家婕 因積欠合會債務無力一次清償
,經他人介紹被告公司代為處理債務事宜,由黃家婕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4萬元(包含預估債務350萬元及手續費54萬元。給付方式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分44期,按月給付11萬5,000元。),原告則同擔任黃家婕之連帶保證人。詎原告代黃家婕陸續給付被告268萬元後,竟發見被告並未依約代償黃家婕負欠債務,而以打折方式(約3成不到)為清償,致黃家婕之債權人多有怨言,經屢通知被告說明未果,原告遂不願繼續付款。嗣被告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尾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原告與 黃家捷 應連帶給付被告191萬元。及其中189萬元,原告自100年9月17日起,黃家捷自10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萬元,自101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告隨執前案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強制執行結果,受償8,697元。
㈡原告因對前案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為免續遭假執行,故
以向父母及兄長借貸作為反擔保金,而原告之父母及兄長因此解除定存而各自湊款41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由其補貼其等定存利息。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於102年4月9日將之提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
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373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
判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被告勝訴部分,並駁回被告第一審之訴。並於判決理由稱「被告為處理債務實支出157萬8,850元,報酬54萬元,合計211萬8,850元,扣除原告已付268萬元,被告已無餘額可再向原告為請求。」。前案二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㈣即依前案確定判決記載,原告本於契約關係給付被告之金額
為211萬8,850元,原告逾此部分之給付56萬1,150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爰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得。前案一審判決既經廢棄,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返還假執行受償8,697元。併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取回擔保金,而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父母兄長共5萬元利息,此部分與免假執行間既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併請求賠償。前開3筆款項合計共61萬9,847元。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9,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依前案二審判決既認定被告可收取本項業務手續費為負債總
金額15%,而被告為訴外人黃家婕處理總負債金額又達426萬5,450元(含訴外人黃家婕於96年擔任合會會首積欠合會會員之債務303萬9,500元;及黃家捷積欠 梁佳明 17萬1,800元、 陳國書 5萬4,150元、 陳志元 26萬元,合計48萬5,950元;黃家捷積欠 林麗珠 ( 阿滿姐 )74萬元。),則原告應支付被告之手續費用應為63萬9,817元,此部分應由原告請求返還金額內抵銷扣除。退步言之,即使依照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實際處理債務金額為404萬元,按比例折計,被告亦得請求手續費60萬6,000元,扣除原告已付54萬元,尚有額6萬6,000元可供抵銷㈡關於被告執前案一審判決假執行受償8,697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惟被告否認原告係以向其父母兄長借貸取得免假執行反擔保金,故原告主張其因借貸結果,受有5萬元利息支出之損害,應屬無據。
㈢前案二審判決所認定「附表編號3、4、10所示債務,列計實
際支付各7萬5,000元、52萬0,500元、2萬1,000元,及對 阿強阿松 、鱷魚、 阿進張祺禾 清償給付各4萬元、4萬8,000元、3萬元、3萬元、8萬元之總額為254萬6,500元。」,可知被告曾代黃家婕支付84萬4,500元,併於本件請求抵銷。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黃家婕為委託並授權被告處理其債務,於96年8月21
日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委託契約書、清償約定書,並於96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清償切結書,約定由被告為黃家婕處理債務,黃家婕則應給付被告404萬元,即債務額350萬元及「業務手續費」54萬元,給付方式為黃家婕應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至多分44期,按期給付1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原告則應就黃家婕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上開委託契約書約定:「主旨:本公司(即被告)受委託及被授權執行相關負債解除乙案……」、「一委託人(即黃家婕)積欠債權人高額款項無力償還……,特委託本公司辦理負債解構業務。」、「五本項業務手續費為負債總金額之15%,合計:54萬元正……」、「六為確保委託當事人負債得以完全清償,請將債權人明細資料核對後確認予以切結,交付本公司。」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6頁至第8頁)。
㈡黃家婕於96年間因擔任合會會首而積欠合會會員會款債務合
計303萬9,500元,所積欠之會員及欠款債務金額各為(詳前案二審卷卷二第74頁、第95頁):
1.「 依依 」即張祺禾債務9萬2,000元。
2.「Ami」即 劉秀美 債務7萬5,000元。
3.「 小涵 」即 莊婷婷 債務34萬元。
4.「 蕾蕾 」即 詹淳淳 債務52萬0,500元。
5.「阿妹」即 張菀真 債務16萬元。
6.「彎彎」即 易庭安 債務16萬元。
7.「小咪」即 詹芷婷 債務12萬元。
8.「豆腐」即 陳慶 發債務3萬元。
9. 胡碧玉 債務40萬元。
10.「 阿賢 」債務13萬7,000元。
11.梁佳明債務10萬元。
12.「阿團」即 莊家毫 48萬元。
13.「親親」即 周幼敏 8萬元。
14.「依依媽」即 張美照 債務7萬5,000元。
15.「阿姨」即 蕭梅英 債務27萬元。㈢黃家婕另積欠梁佳明17萬1,800元、陳國書5萬4,150元及陳
志元26萬元,合計48萬5,950元。並積欠「阿滿姐」(即林麗珠)74萬元(見前案二審卷卷2第74頁、第95頁)。
㈣被告前以其為黃家婕處理449萬3,450元之債務,黃家婕依約
應付404萬元,尚欠191萬元未付,爰本於第㈠項所示委託契約書、清償約定書、清償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黃家婕連帶給付19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前案判決駁回確定。並認定:依黃家婕與被告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約定,黃家婕應付之業務手續費為54萬元。而清償切結書雖約定,原告保證自96年9月30日起至100年4月30日止,合計44個月,含服務手續費54萬元之分期款4萬5,000元,每月清償支付11萬5,000元予被告(見前案一審卷第6頁、第8頁),則核計44個月期間之給付總額雖為506萬元(115,000元x44=506,0000元)。但上開清償切結書亦載明:「開立連帶保證之本票面額為負債總金額404萬元整(含解構債務服務手續費54萬元整)……」等語,兩造復不爭執包含清償債務金額及服務費在內,黃家婕應付總額為404萬元,則扣除原告已付268萬元後,雖尚有餘額136萬元(4,040,000元-2,680,000元=1,360,000元)。然被告為黃家捷處理債務實際支出157萬8,850元(明細詳本院卷第65、66頁附表實付金額欄),經債權人免除部分債務之折讓利益256萬4,600元應歸黃家捷享受,而黃家婕及原告應給付被告委任報酬54萬元及必要費用,並已給付268萬元,均如前述。核計其等給付金額,已經超逾應付報酬及清償債務之必要費用211萬8,850元(1,578,850元+540,000元=2,118,850元)。縱依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債務,列計實際支付各7萬5,000元、52萬0,500元、2萬1,000元,及對阿強、阿松、鱷魚、阿進及張祺禾清償給付各4萬元、4萬8,000元、3萬元、3萬元、8萬元之總額為254萬6,500元,亦同。是黃家捷及原告對被告訴人已無應預付或償還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其等給付,此不因雙方約定必要費用應先預付或事後償還而有異議等情,並有前案判決書3份附卷可佐。
㈤原告同意於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被告代處理黃家婕負欠張祺
禾9萬2,000元合會款債務實際支付之8萬元(內容詳被證1債權轉移證明書)等情。
㈥被告執前案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強制執行結
果受償8,697元等情,並有執行命令(詳原證3)及薪資匯款明細(詳原證4)附卷可參。
㈦原告於102年4月9日依前案一審判決提存191萬元預供擔保假
執行;嗣於104年10月30日取回擔保金等情,並有提存書(詳原證7)、取回提存物聲請書(詳原證10)在卷可憑。
四、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本於委託契約書、清償約定書、清償切結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黃家婕連帶給付19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承前述,既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黃家婕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應付報酬54萬元及清償債務必要費用157萬8,850元,合計211萬8,850元。原告已經給付268萬元,實逾應給付被告金額等情。兩造自均受其拘束,且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3年12月3日)所得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至前案確定判決所載:縱依被告主張如附表編號3、4、10所示債務,列計實際支付各7萬5,000元、52萬0,500元、2萬1,000元,及對阿強、阿松、鱷魚、阿進及張祺禾清償給付各4萬元、4萬8,000元、3萬元、3萬元、8萬元之總額為254萬6,500元一節。實並未經認定被告前開主張可採信,蓋由前案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六㈧已具體詳述附表編號3實付金額為原告等自認之5萬2,500元、編號4實付金額為原告等自認之36萬4,350元、編號10實付金額為證人 陳慶發 證稱之0元;關於阿強(債務9萬元)、阿松(債務4萬8000元)、鱷魚(債務6萬元)、阿進(債務3萬元)及張祺禾(債務9萬2,000元)之債務部分,依被告提出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黃家婕處理此部分債務,均應予剔除(詳本院卷第59頁)可明。基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執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事由,抗辯:黃家婕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應付報酬應非僅54萬元,而為63萬9,817元或至少為60萬6,000元。及其另代黃家婕支付84萬4,500元云云,自無可採,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已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為相反之主張。僅其中被告代處理黃家婕負欠張祺禾9萬2,000元合會款債務實際支付之8萬元,係肇於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意被告抵銷之主張,故例外應許抵銷之。基上,前案確定判決既認定原告已付金額為268萬元,應付金額僅211萬8,850元,則原告主張逾應付金額之56萬1,150元部分,被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即屬有據。再扣除原告同意扣抵之8萬元後,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尚得請求被告返還48萬1,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實施假執行,伊乃於77年3月29日向訴外人 張式麟 借貸93萬元,利息每月1萬5500元,於翌日前往彰化地方法院繳款93萬2505元,自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云云,提出執行案款收據、借款字條,並舉證人張式麟為證,倘若所稱非虛,上訴人向張式麟借用金錢所支出之利息,即非不得謂為因假執行所受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前案一審判決對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因
強制執行結果受償8,697元等情,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又前案一審判決承前述既經廢棄確定,則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其為免續遭假執行,故以向父母及兄長借貸作為
反擔保金,而原告之父母及兄長因此解除定存而各自湊款41萬元、100萬元及50萬元予原告,並與原告約定由其補貼其等定存利息。原告於借得款項後即於102年4月9日將之提供擔保並聲請假執行。嗣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取回擔保金,而於同年11月11日給付父母兄長共5萬元利息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存摺影本2份及匯款單3份為證。然依原告提出存摺2份(詳原證5、6)僅足佐 張玉英 於102年4月9日現金提款100萬元; 張考明 於102年4月9日港現支30萬元及102年4月17日港定存20萬元。並無足證明其等前開取出金額係交付予原告之借款,遑論再進步推斷該筆款項即供擔保金支出之用,甚且所謂「102年4月17日港定存20萬元」明顯晚於本件提存日「102年4月9日」。再觀諸原告提出匯款單則載:原告於104年11月20日各匯款102萬5,000元、42萬元及51萬5,000元予訴外人張玉英、 黃進樂黃考明 ,其總金額確逾提存本金(191萬元)5萬元,惟原告既自承因無資力故需向親人借款籌措本件反擔保金,併遲至104年11月30日始取回擔保提存金,則竟於取回提存金前即有資力連本帶利將款項匯還張玉英等人,則被告抗辯:原告提出匯款資料難認與系爭擔保提存事件相關一節,難謂無據。此外,原告就前開積極、利己主張,並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其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向張玉英等人借款,致受有增加5萬元利息支出損害等情,尚難採信為真。基此,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9,847元(481,150+8,697=489,847),及自10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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