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津津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 陳瑞雄 陳晉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855號、第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津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瑞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晉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陳瑞雄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陳瑞雄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四)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6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一第4行「105年7月21日」應更正為「104年7月21日」;同欄一第6行「指示 熊耀銘 申辦臺灣大哥大」應更正為「指示熊耀銘申辦遠傳電信」;同欄一、(二)第3行至第4行「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住處之 李桂梅 」應更正為「打電話給李桂梅」;同欄一、(三)第6行「在新北市○○區○○路某運重公園」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某運動公園」,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津津之辯護律師為被告李津津辯稱:共同被告陳晉鑫知悉被告李津津智能不足,刻意隱瞞幫助他人詐欺之事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津津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被告陳晉鑫於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介紹小胖給被告李津津、熊耀銘認識,並跟他們一起去重新路遠傳、台哥大門市○○號,一張卡拿新台幣(下同)300元,本來是打算他們每個人分別到中華、遠傳、台哥大各辦2張卡,共可拿3600元,但後來沒辦那麼多卡,只給2000多元等語明確在卷,被告李津津亦供承之我朋友介紹我去○○號換現金,SIM卡辦好立刻交予對方,是陳晉鑫先帶我進去,辦好後,我在外面等,陳晉鑫再帶熊耀銘進去辦,至於拿多少錢,我不太記得等語歷歷,被告間所供辦理門號換錢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憑信。被告李津津於檢察官偵查時亦對辦理門號之情節及門號換現金之情節供述明確,難認被告李津津之精神狀態於行為時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輕之情狀。再者,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電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電話,衡情係為免經由申請人查知使用者之真實身分。邇來社會上詐騙集團充斥,利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請電話以逃避查緝者屢見不鮮,且現今市面上電信業者百家爭鳴之狀態,民眾同時向多家電信業者申○○號、甚且是在同一家業者申辦多個門號,亦未受到任何限制,且係當今社會之一般常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門號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他人行動電話之SIM卡者,係將所蒐集之行動電話門號用於從事財產犯罪。另利用蒐集得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從事詐欺等犯罪行為,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而出賣或出借行動電話門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持之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乙情,亦當屬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得以預見,參以被告李津津所述,一辦好即交付門號SIM卡,並在外面等其前夫熊耀銘進去辦卡,同時之間交出多張卡,換取現金,與一般常情有違,對於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應有所預見,而仍同意辦理交付SIM卡,顯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主觀上具幫助該詐欺集團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李津津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其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等三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又按刑法第
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詐騙集團自稱警員、檢察官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指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之詐騙方式固屬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且依卷內事證,僅足稽被告等三人可預見渠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有助於他人如詐欺集團從事不法犯行,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具體犯罪手法,是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刑法原理,尚難認為被告對上揭加重要件部分有所認識,是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瑞雄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等三人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陳瑞雄之部分,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三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李津津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855號105年度偵字第7984號被告李津津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張維文律師被告陳瑞雄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
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晉鑫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鑫、李津津及熊耀銘(另行通緝)、陳瑞雄均預見販賣或提供名下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之人,極易淪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陳晉鑫帶同李津津、熊耀銘於民國105年7月21日,至新北市○○區○○路之臺灣大哥大門市等通訊行,指示李津津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等門號,及指示熊耀銘申辦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等門號後,旋在通訊行外將上開門號SIM卡以3000元左右之價格售與交付陳晉鑫,再由陳晉鑫以不詳代價售與綽號「小胖」之人。陳瑞雄則在104年8月21日,在不詳處所,申辦0000000000門號後不久,將該門號SIM卡交由友人「 劉運春 」售與某不詳通訊行。嗣上開門號輾轉流入某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使用上開門號為下列犯行:
㈠自104年7月22日11時許起,陸續冒用高雄長庚醫院員工、
林國義 警官、吳文正檢察官身分,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住處之告訴人吳 春蘭 ,向告訴人 吳春蘭 佯稱涉及詐領健保補助款而涉有刑責,須將名下財產提交檢察官控管云云,致吳春蘭陷於錯誤,於104年7月24日中午,交付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簿及提款卡、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年男車手,復於104年8月4日,在上址住處門口交付美金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年男車手,而該詐欺集團成年男車手係接獲詐欺集團上游撥打電話至其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指示其前往取款。
㈡自104年8月26日起,陸續冒用臺北長庚醫院員工、 陳建宏
警員、 王志成 警員、吳文正檢察官、檢察總長之身分,撥打電話給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2樓住處之李桂梅,向李桂梅佯稱涉及詐領健保補助款而涉有刑責,須將名下財產提交檢察官公證以防脫產云云,致李桂梅陷於錯誤,先於104年8月28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廟,將42萬元交與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男子,復於104年9月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小廟,將40萬元交與自稱吳文正檢察官之成年男子,再於104年9月4日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鳳雄國小前,交付30萬元與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曾檢察總長之成年男子。其中104年9月1日取款40萬元,係詐欺集團上游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集團成年車手前往取款。
㈡自104年8月18日起,陸續冒用高雄長庚醫院、警察、檢察
官之身分,撥打電話給人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之許 周金鳳 ,向 許周金鳳 佯稱涉及詐領健保補助款及洗錢而涉有刑責,須將名下財產提交檢察官否則即收押云云,致許周金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4年9月3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運重公園,將40萬元交詐欺指定之男子,復於104年9月4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之運動公園,78萬元交與集團車手。其中104年9月3日犯行,係詐欺集團上游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集團成年車手前往取款。
三、案經吳春蘭、李桂梅、許周金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 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晉鑫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陳晉鑫向被告李津津│││白│、熊耀銘收購上開門號後││││轉售與「小胖」之事實。│├──┼───────────┼───────────┤│二│被告李津津於偵查中之供│被告李津津、熊耀銘販賣│││述及證述│上開門號與陳晉鑫之事實││││。│├──┼───────────┼───────────┤│三│被告陳瑞雄於偵查中之自│被告陳瑞雄將上開號號交│││白│與友人「劉運春」售與某││││通訊行之事實。│├──┼───────────┼───────────┤│四│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被告李津津申辦00000000│││查詢單(4855卷92頁)│43門號之事實。│├──┼───────────┼───────────┤│五│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被告 熊輝銘 申辦00000000│││查詢單(4855卷94頁)│30門號之事實。│├──┼───────────┼───────────┤│六│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被告陳瑞雄申辦00000000│││查詢單(4855卷88頁)│28門號之事實。│├──┼───────────┼───────────┤│七│告訴人吳春蘭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吳│││證述│春蘭遭詐騙之事實。│├──┼───────────┼───────────┤│八│告訴人吳春蘭被騙譯文(│犯罪事實一㈠:詐欺集團│││71至75頁)│上游於上述時、地,撥打││││0000000000門號指示持用││││此門號車手,向告訴人吳││││春蘭詐取美金2萬元之事││││實。│├──┼───────────┼───────────┤│九│告訴人李桂梅於警詢時之│犯罪事實一㈡:上開告訴│││證述│人李桂梅遭詐騙之事實。│├──┼───────────┼───────────┤│十│告訴人李桂梅被騙譯文(│犯罪事實一㈡:詐欺集團│││81-85頁)│上游於104年9月1日,以││││0000000000門號指示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集團成││││員前向告訴人李桂梅取款││││,得款40萬元之事實。│├──┼───────────┼───────────┤│十一│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李桂梅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855卷62頁)││├──┼───────────┼───────────┤│十二│告訴人許周金鳳於警詢時│犯罪事實一㈢:上開告訴│││及偵查中之證述│人許周金鳳遭詐騙之事實││││。│├──┼───────────┼───────────┤│十三│告訴人許周金鳳被騙譯文│犯罪事實一㈣:詐欺集團│││(4855卷236頁)│上游於104年9月3日以││││0000000000門號聯絡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集團成││││員前往向告訴人許周金鳳││││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撥打電話方式並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另被告李津津有輕度智能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4855卷263頁),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為低,有身心殘障手冊1紙附卷可考,請斟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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