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家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1月6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嗣於100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8日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電燈泡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以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7日晚間7時4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00樓住處查獲,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第21頁背面)。
(二)被告於104年9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第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8年11月6日起至100年11月5日止,嗣於100年11月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既有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性質上相當於「觀察、勒戒」,則被告於檢察官「附命緩起訴」期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應逕行提起公訴。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緩起訴處分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供稱該吸食器非其所有,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本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燈泡工具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38頁背面、104年度審易字第3153號卷第21頁背面)。
本院審酌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確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置,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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