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政樺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後方補充記載「並用臉書(FACEBOOK)網站之麻將版蒐集賭客名單後,邀請渠等加入其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咖咖群』,而向群組成員發出招攬賭博之訊息」、倒數第2行原記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部分,應補充更正為「用以與賭客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前揭租屋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
物,以提供其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其所為係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經營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及其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抽頭所得之物,亦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員警於現場另扣得賭資共新臺幣6,230元,應分屬賭客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與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尚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附表┌──┬─────────────┐│編號│扣案物│├──┼─────────────┤│1│麻將牌貳副│├──┼─────────────┤│2│牌尺肆支│├──┼─────────────┤│3│骰子叁顆│├──┼─────────────┤│4│搬風骰子壹顆│├──┼─────────────┤│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8032│││0310號SIM卡1張)│├──┼─────────────┤│6│抽頭金新臺幣貳佰伍拾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98號被告甲○○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
之5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1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之麻將牌、骰子、搬風骰子、牌尺等物,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上開麻將牌及牌尺為賭具,每將分東、南、西、北風,由賭客輪流作莊,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底,每台30元計算,由胡牌者向放槍者收取賭金,或自摸者向其餘各家收取賭金之方式對賭,甲○○則以每將4圈抽頭250元,自摸時抽頭50元之方式收取抽頭金。嗣於105年2月5日20時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欒○恆、李○偉、呂○育、李○揚4人在該處賭博,並扣得麻將牌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頭金250元、賭資6,23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員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在場賭客欒○恆、李○偉、呂○育、李○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吸音棉估價單各1份,
賭博場所之房屋租賃契約2份,現場照片9張,被告與賭客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8張。
㈣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抽
頭金250元、賭資6,23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5日20時許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被告係利用收取抽頭金從中獲得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以上開方式之聚眾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請論以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牌2副、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250元,為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張靜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君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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