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0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宋國維
具保人邱慧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慧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邱慧瑤因受刑人宋國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4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41號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件附卷可查。又受刑人確經傳喚未到,復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具保人亦未遵期促被告到院,另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送達證書、通知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傳票之代辦委託書,以及受刑人、具保人之各該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前揭繳納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