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9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佑憲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佑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佑憲於民國114年5月1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UBike自行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南京一街與南京二街交岔路口附近之機車停車格,見 黃靖傑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2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騎上開UBike自行車離開。嗣黃靖傑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佑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靖傑於警詢中之陳述在卷可稽,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到案時之照片、GOOGLE地圖等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11月22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3年3月26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之情,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主張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指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罪,復為本案竊盜犯行,而屬危害社會治安相同類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黃靖傑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被害人黃靖傑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被害人黃靖傑所受之損害情形,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靖傑,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