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1315號
再審原告 陳君福
上列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起再審之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2,124元【即本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880號民事判決判命再
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準用第423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