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6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明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旁,一時衝動為猥褻行為,所為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亦使目擊之他人受到驚嚇,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有因竊盜、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難謂良好,惟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公然猥褻地點,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