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3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PHAMVANKY(中文名:范文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AMVANKY犯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先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法定刑上限,修正前的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185條之3再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未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1年1月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90號

  被   告 PHAMVANKY(越南籍,中文名:范文旗)

            男 34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雲林縣○

            ○鎮○○里○○00○00號0樓(尚旺            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原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KY(中文名:范文旗,下稱范文旗)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19時30分許,在彰化縣伸港鄉某小吃店飲用啤酒,至同日20時許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以南約50公尺處,不慎騎車自撞路旁電桿,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文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8年12月14日診斷證秀字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上開違法犯行提高至「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林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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