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4號

聲請人 林依靚

相對人 王如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一審)主張之車損新臺幣(下同)2,500元,經車行證實為全車拋光費用,非局部修復,依市場局部處理費用之報價僅為300-500元,若執行2,500元,聲請人將受超額扣款之損害,難以追償,且因本案一審判決金額顯不合理,並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小上字18號),勝訴可能性高,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78條規定聲請停止本審一審判決之假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應有強制執行事件存在,且有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始符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案一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停止本案一審之假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並未主張及證明相對人已執本案一審判決對其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查兩造間尚無該假執行事件存在,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頁)。再聲請人上開所述亦非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有誤會,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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