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金龍

陳家凱

陳力瑋

陳弘州

陳俊銘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洋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005,093元。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7,918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直接通知對造。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復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又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4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被上訴人即原告(下稱被上訴人)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連帶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29.1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予以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73元。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3,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1,500元。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被告應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5,828元。」(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則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644,196元(計算式:3929.18平方公尺×2,200元);又依上揭說明,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不當得利之返還或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33,394元、23,523元、95,953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113年10月7日止按月給付7,073元、1,500元、25,828元部分(亦即各為1,650元、350元、6,027元,計算式均為除以30日後乘以7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共360,897元(計算式:233,394元+23,523元+95,953元+1,650元+350元+6,027元),均應併算其價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9,005,093元(計算式:8,644,196元+360,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99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6,635元(見本院卷第267頁),尚應補繳3,564元。 

 ㈡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農作物均拆除及移除,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21,26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應連帶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868元,而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則其上訴利益即為8,866,829元(計算式:8,644,196元+221,264元+1,369元【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日前一日即同年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7,91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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