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高敏絃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間社會救助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是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度總清查期間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申請將其及其次子列冊105年度(中)低收入戶,經該區公所審核不符合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補助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該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並經被告審查後,仍認為原告不符合補助標準,乃以105年2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20505號函答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經本院依原告聲請以105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4,000元。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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