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106年度毒偵字第41號、第4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參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塑膠鏟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國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
○○路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注射針筒注射進入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而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經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㈡於105年12月13日晚間8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並當場對其進行附帶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97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組、塑膠鏟子1支,再經員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㈢於106年1月5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內為警逮捕,再經員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本件被告林國瑞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7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90年5月3日戒治期滿,並由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件被訴之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本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先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分別呈①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③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分別有:⑴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5年8月17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年8月12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⑵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6年1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
6年1月17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被告於105年7月29日為警緝獲時遭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而上述鑑驗結果,均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年12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50006865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共7張等證據在卷可考。又徵諸被告所陳施用毒品之時間,與其另案被訴施用毒品案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07號判決)所示並不一致,且依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日期:10
5年8月17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5年8月12日,檢體編號:000-0-000號)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之濃度尚有上升之情形,益徵被告所陳不同時地施用之自白應可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所為,各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如前開時、地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既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又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歷次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3罪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合計:0.29
7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上開鑑定書附卷可查,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塑膠鏟子1支,經被告供承為其
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於前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