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補充為「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號、第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3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丙)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丁)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丙)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5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因(戊)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己)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辛)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壬)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己)(庚)(辛)(壬)(癸)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戊)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子)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丑)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寅)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子)(丑)(寅)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4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卯)案件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
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 暨衡 及其自述專科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又本件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等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張立人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現住桃園市○○區○○○街○○號11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930、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9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22日下午某時,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9時39分許,為警在國道1號公路南向11公里處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人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6年1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國道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編號:Z-35)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