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閎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92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柯閎騰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閎騰因經營事業需資金周轉,透過友人介紹結識自稱「 田鶴豪 」之成年男子,由「田鶴豪」提議以購車後隨即典當之方式取得資金,經柯閎騰同意後,兩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之價格向珉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珉瑞公司),購買BENZ牌、E350車款、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並先行支付定金325440元予珉瑞公司以取信之,餘款180萬元則向珉瑞公司借款,珉瑞公司於同日將借款債權轉讓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柯閎騰與其母 王雪霞 並簽立金額為180萬元之本票供中租迪和公司擔保,珉瑞公司、中租迪和公司均因而陷於錯誤,與柯閎騰完成交易而交付上開車輛,柯閎騰即於102年12月4日將該車輛交由「田鶴豪」以70萬元價額質押予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三信當鋪,經預扣第一期利息52,500元後,柯閎騰實際得款647,500元。柯閎騰再於102年12月6日,以上開車輛設定最高限額27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中租迪和公司,並約定柯閎騰自103年1月2日起,至105年11月2日止,每2個月為1期,向中租迪和公司每期清償118,080元,以償還借款,惟柯閎騰僅支付2期後,即未再支付其餘款項。
二、案經中租迪和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柯閎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答辯,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職員 林慧君 、三信當舖負責人陳柏丞證述綦詳,復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交通部少量車型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海關進口報單、當票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既無購車之意願,卻佯以有購車之意思,使珉瑞公司、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完成交易,進而取得該車,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第1項,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田鶴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開所為,係以0000000元之價格向珉瑞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已見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係以180萬元購買該車輛,認定事實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周轉資金,竟與「田鶴豪」共同以詐騙珉瑞公司、告訴人方式,購買上開車輛,並利用上開車輛向當鋪典當換取金錢,所為破壞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於本院審理中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於原審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詐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就民事損害賠償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債務,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足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六、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上開車輛,惟被告已將車輛質押予三信當鋪,三信當鋪顯非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不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民事損害賠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債務,有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故被告未繳納之車款亦無庸追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郁淇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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