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他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4號原告 張文聰
張孔澤 張惠堯 張惠鈞 巫佑豐 巫萬進 巫林玉綢 巫佑杰 巫佑光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市地重劃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及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中市○○○市000000000000000000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31日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 劉坤鏘 、103年5月15日依職權通知訊問證人 陳冠樺 、 郭本源 ,證人3人日旅費合計新臺幣1,646元,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申請書兼領據3紙附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9號案卷(卷2第300頁、卷3第562頁及第564頁)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民國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101年5月2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73393號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諭知原處分二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其餘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於105年6月14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3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本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原告負擔。」其中,原告巫佑豐、巫萬進、巫林玉綢、巫佑杰、巫佑光等5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查證屬實。上開證人之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應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即原告徵收之,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張升星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