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參捌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俊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聲請書誤為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月4日9時20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住處,因另案為警拘提,其在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吸食器2組予警員扣案,而向警員坦承與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蘇俊青於警詢及偵訊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惟查,本件被告同意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上開公司於106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
48、49頁)。而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示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5天,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又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可考。因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足以作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而被告本件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既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於106年1月4日1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被告交付警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938公克,亦有該中心106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偵查卷第56頁),並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行為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接受裁判為成立要件。又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479號判決參照)。本件由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係因另案為警拘提,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自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員並不知其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持有犯行,進而接受裁判,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則其雖僅自首持有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其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
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38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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