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及更正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應更正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第一段第7行「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應更正為「104年度基簡字第1266號判決」。
㈡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應警方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上午10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緝獲另案通緝之被告,警方帶被告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1時53分起至12時06分止警詢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時間105年11月28日10時前),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嗣於檢察事務官於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34分許詢問時,被告就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時間更正為105年11月28日凌晨2、3時許。
㈢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警方經被告同意,於105年11月28日11時3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925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21697ng/ml;衛生福利部檢測標準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濃度≧100ng/ml,方可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次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29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查,警方於105年11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緝獲另案通緝之被告,警方帶被告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11時53分起至12時06分止警詢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施用時間105年11月28日10時前),並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偵查卷第3至4頁),此部分供述雖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5年11月28日凌晨2、3時許有異,然此時間上之出入,諒係記憶有誤所致,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故採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認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符合自首之要件,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
㈤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科刑後,仍未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衡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10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供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供稱係崔姓朋友提供予其施用,並非被告所有,詳見被告調查筆錄(同上偵卷第4頁),復查無證據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或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如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5號被告林家陞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陞(原名 林俊名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8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28日凌晨2、3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基金一路某友人住處,將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因毒品另案遭通緝,而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停車場為警盤查緝獲,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家陞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查中之自白│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2│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1月28日上│││公司105年12月9日濫用│午11時35分為警所採集之│││藥物檢驗報告1紙│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尿│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液檢體代號對照表(尿││││檢編號:Q0000000)及││││105年11月28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份│之施用毒品犯行。│││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雅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