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7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小字第2757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告 廖啟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固記載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街00號,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訴(本院卷第7頁),而被告戶籍於同年9月1日已遷入臺南市○○區○○○000號之2一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