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勞簡字第48號
原告團文英
上列原告與儷釜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以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裁定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23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60號卷第31-37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