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簡字第28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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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02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李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301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以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
循環信用利息,直至持卡人付清該等帳款之日為止;倘持卡
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
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延滯金。詎被告未依約
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301元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
用卡申請書及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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