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759號
原告 涂全弘
被告 鄭竣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 公路 36公里中和出口匝道中外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慎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程雙麟 所有並由原告駕駛之AJH-028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有左側乳房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並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8,600元。
㈡系爭車輛折價費用: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造成毀損,依一般中古車行對於肇事車輛以1到2成折價方式計算,系爭車輛受有新臺幣(下同)40,000元之折價損害,而訴外人程雙麟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工作損失:原告任職於擎天自然有限公司,月入約80,000元,每日工資約3,000元,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工作損失52,000元。
㈣精神慰撫金: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相當程度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4,000元。
綜上共計為404,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4,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擎天自然有限公司證明書、祐生中醫診所明細收據暨醫療費用收據、悠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縱非財產上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傷支出醫療費用8,6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經核與原告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相當,為治療所必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600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折價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依一般中古車行對於肇事車輛以1到2成折價方式計算,計受有40,000元之折價損失乙節,而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之折價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乳房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需休養2周,以原告之日薪3,000元計算,計受有薪資損失52,000元,然依祐生中醫診所109年10月2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位記載:「不宜負重及休息2週」等語,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周之工作損失即42,000元(計算式:3,000元×14=42,000元),即為可採。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受有左側乳房及左側背部挫傷等傷害,致原告身心受創至鉅,請求慰撫金304,000元。本院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肄業、任職補習班老師、月薪約8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及系爭事故原因、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4,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20,600元(計算式:8,600元+40,000元+42,000元+3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