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23號

原告 陳英藝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計算式:30,000元+(3,500元/月×34月)=1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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