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423號
原告 陳英藝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間修繕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計算式:30,000元+(3,500元/月×34月)=149,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