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7號抗告人 王民輝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0年度撤緩字第一五八號撤銷緩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八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妨害自由部分無罪。檢察官就該案妨害自由部分提起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抗告人核發一00年度執字第六五六六號執行命令,令抗告人應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到案執行傷害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惟基於案件同一性,抗告人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既經上訴,所犯傷害罪部分自應隨同發生上訴效果而未確定,臺南地檢署核發之執行命令顯有不當,原審據此裁定撤銷抗告人前犯妨害自由罪所諭知之緩刑宣告,顯有違誤等語。
二、原裁定係以受刑人王民輝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乃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故意再犯傷害罪,經本院於一○○年九月十四日,以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始得據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若在緩刑期內犯他罪,並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所犯他罪尚未確定者,自不得據以撤銷緩刑之宣告,其理至明。
四、次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起訴事實中有一行為而觸犯數個罪名,或互有手段結果之關係者,雖其中某行為經諭知無罪或有罪,而當事人僅就其他之諭知有罪或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自應就全部起訴事實為適當之判決。第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是法院如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即有所謂上訴不可分關係,是檢察官如僅就其中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認其上訴效力及於其他有罪部分。經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一00年九月十四日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四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原判決關於王民輝、 曾勇斌 、 潘秋清 部分及 林炳印 傷害部分均撤銷。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林炳印共同犯傷害人之身體,王民輝、曾勇斌各處有期徒刑十月;潘秋清、林炳印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潘秋清、林炳印均緩刑肆年。王民輝、曾勇斌、潘秋清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此有本院上開判決附卷可稽。惟該判決理由中之乙、無罪部分三、㈠認抗告人上開所論科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認屬傷害過程之一部份,自應為傷害行為所包攝,毋庸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準此,上開判決所論處罪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既與傷害罪部分為單純一罪,其間即有審判不可分、上訴不可分之關係。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規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然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部分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則一經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所涉傷害罪部分,即亦隨之發生上訴之效果,而均未確定。又檢察官既就本院前開判決妨害自由罪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是本院前揭判決有關傷害部分所處罪刑,應尚未確定。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一00年十二月二日對抗告人所核發一00年度執字第六五六六號執行命令,令其到案執行上開傷害罪刑之指揮,復經本院一00年度聲字第一一六0號裁定撤銷,此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則抗告人所犯傷害罪應未確定。原審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遽予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並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邱斈如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