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3年度鳳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ꆼ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3年8月25日以高市鳳警秩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ꆼ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小武士刀(含刀鞘)、鋸子刀(含刀鞘)、西瓜刀及蝴
蝶刀各壹支及信號彈壹個,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吳ꆼ丞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ꆼ時間:民國103年8月16日2時38分。
ꆼ地點:高雄市○○區○○路2段與文衡路口麥當勞前。
ꆼ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小武士刀、鋸子刀、西
瓜刀及蝴蝶刀各壹支及信號彈一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移送人吳ꆼ丞於警詢時自承:其於上開時
、地攜帶經扣案之小武士刀、鋸子刀、西瓜刀及蝴蝶刀各1
支及信號彈1個等情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
1份、扣案之小武士刀、鋸子刀、西瓜刀及蝴蝶刀各1支及
信號彈1個及照片9張在卷可佐。而依卷附照片觀之,扣案
之刀械均已開鋒,且刀鋒質地為金屬材質、刀刃單面開鋒,
若持之朝人揮砍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
而扣案之信號彈1個,依一般社會常情,發射時將產生高溫
、高熱,若對人體發射仍將造成灼傷,亦屬具殺傷力之器械
。而被移送人深夜持上開刀械及信號彈在外遊蕩,因而為警
查獲,顯非持該等刀械及信號彈為正常用途使用,客觀上已
有濫用或誤用而致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移送人違序之事實
,至為灼然。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本院審酌被移
送人之教育程度為高中在學、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並斟酌其
所攜帶之刀械數量雖多,惟該等刀械及信號彈尚未取出並持
以傷人、違序情節所生損害程度尚非極為重大、暨其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小
武士刀(含刀鞘)、鋸子刀(含刀鞘)、西瓜刀及蝴蝶刀各
1支及信號彈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
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