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被 告 洪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向原告嘉義博愛站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乙部(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立
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
,折扣後每日租金1,500元,被告需給付以出車時油量為基
準之油量差,租賃期間所生之過路費概由被告負擔。被告原
應於同年4月2日歸還系爭車輛,惟其遲至同年4月9日始還車
,且僅支付租金3,750元,屢經催討仍拒絕給付剩餘租金及
相關費用。爰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3月31
日至同年4月9日共計9日之未付租金9,750元(計算式:1,50
0×9-3,750=9,750)、油資1,300元及原告代墊租賃期間
之E-Tag費用69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
契約、被告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存證信函、E-Tag計價統計
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ꆼ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承租系爭車輛
,而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有提供系爭車輛供被告使用收益,則
被告對原告即負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自得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租賃期間所短少之租金9,750元、被告依約
應給付之油資1,300元及租賃期間之E-Tag費用699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請求被告給付油資及E-Tag費用合計1,99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