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747號
原 告 柯宗龍
被 告 林昆宏
訴訟代理人 彭春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昆宏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2條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會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昆宏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經
經本院於103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第一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0月3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