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2347號
原   告 宏國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暐
訴訟代理人  張哲斌
被   告  黃秀
       李惠良
       劉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為共計新臺幣12,146元,
係小額事件,本件被告住所均在新北市汐止區乙節,業經原
告在起訴狀記載甚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主張公寓大
廈所在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宏國大鎮社區大廈
規約第21條第2項固記載:「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
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應以管轄本社區大廈所在地之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惟宏國大鎮社區所在地位於新北
市汐止區,則宏國大鎮社區所在地之法院應係指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故規約第21條第2項記載其中「台北」兩字部分屬
明顯之錯誤,解釋上應認上述規約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係
指宏國大鎮社區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10048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