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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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0388號原告甲○○被告台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曾靖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不備起訴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一、採購事件未達公告金額者。」「審議判斷書應附記如不服審議判斷,得於審議判斷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政府採購法第76條前段及採購申訴審議規則第11條第1款前段、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下同)88年4月2日(88)工程企字第8804490號函釋,公告金額在工程、財物及勞務採購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2月16日辦理「台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體育場)」投標複審,評審會由被告所屬教育局長擔任主持人並公開宣布兩家參與廠商各有20分鐘簡報時間,原告依規定於20分鐘內簡報,途中被按鈴作為中止簡報通知,並被制止發言,但另一廠商簡報全程將近一小時,評審皆未按鈴制止任其暢所欲言;又主辦單位以公函通知原告親自簡報,另一廠商( 方孟昭 )改由他人代行簡報,且由台南市立民德國中生教組副組長借調台南市教育局保健單位之 林百松 與方孟昭共同簡報,經原告提出質疑,經該案承辦人 吳家驥 答以:林百松並非公務人員,只是國中老師。然因林百松既為公務人員,更是服務於主辦單位,明顯違反公務人員利益迴避原則,承辦人員蓄意隱瞞顯已違反公平正義原則。另評審當日有數名年輕人在場,經原告曾提出評審委員名冊及當日參與簡報人員簽到簿遭拒絕,因此被告質疑當日之評審委員是否有魚目混珠之嫌,且簡報(含問題答覆)時間兩廠商所使用時間不一,明確有不公之嫌,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決標處分等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台南市柔道館委託民間經營管理案評選須知、原告檢舉信及被告95年4月6日南市政查字第095000658號函等影本為證。按政府採購法第76條規定,須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關逾異議法定審議期間而不處理,始得提起申訴。而依卷內所附被告於95年2月7日公告之系爭工程「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內容所載該工程之採購、預算及預計金額均為30萬元,故本件系爭工程既非屬公告金額100萬元以上之採購案,原告就該工程決標處分所為之異議即非屬政府採購法第76條所謂之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而不能依上開規定提起申訴及行政訴訟,故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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