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勝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簡字第42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姬勝裕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沒收(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附件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說明: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顯然已主張及舉出證明方法。從而,上述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均屬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且被告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度違犯本件罪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然原判決卻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度,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已詳就與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再查,原判決既已於量刑時敘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兼衡其前科素行」,自已將該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關於素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原判決縱未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然既經將被告相關前案紀錄於量刑時審酌如前,對於判決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並無因此撤銷之必要。是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尚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宛瑩
法官黃鏡芳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姬勝裕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姬勝裕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將「1056年」更正為「105年」。
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被告前遭判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徒刑期間107/02/23-107/06/22),又記載被告前遭判刑拘役90日確定(徒刑期間107/04/08-107/07/04),而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尚難僅以附於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即認檢察官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故本案僅將被告之前案情形,於量刑情狀中斟酌,附此敘明。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檢察官未聲請沒收,故本院認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9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被告姬勝裕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姬勝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6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19、2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㈠於112年3月4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3月3日23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0號「M汽車旅館」205號房內,姬勝裕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其同意由警方進入上揭投宿房間,當場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㈡於112年4月4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某巷道之上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以上揭同一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債務糾務為警調查,當場在其上揭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姬勝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12N122)、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N122)、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查姬勝裕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2R09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R09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0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永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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