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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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邵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邵捷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1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99號搜索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登入系爭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聲請意旨認屬集合犯,尚有誤會。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賭博方式貪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間接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賭博金額之多寡,暨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扣案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利益,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尚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號被告張邵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捷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7日為警查獲止,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內,使用自家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後,分別登入「金鑫」簽賭網站(網址:https://www1.qr88
88.net)、「贏玖九」簽賭網站(網址:https://xg1.kwin98.net),再輸入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等網站進行賭博,如簽中獲勝球隊或特定條件,即可贏得賭金,若未簽中,張邵捷下注之賭金之99%部分則悉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12年12月7日9時7分許,為警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張邵捷在上開「金鑫」等簽賭網站下注簽賭,合計下注新臺幣(下同)1791萬7750元,並查扣電腦主機1台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捷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手機蒐證翻拍畫面17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復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被告賭博行為係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迄112年12月7日止,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扣案電腦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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