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良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5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俊良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尚未返還告訴人 陳淑怡 ,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香菸及紅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家人已付清上開物品帳款,有本院上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0號被告施俊良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南市○○區○○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2時9分許,在陳淑怡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000號之「統一超商牛墟門市」內,趁店員 樊耀水 在外掃地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淑怡所有、樊耀水管領之放置在貨架上之樂迪25紅色香菸1包、麥香紅茶1罐(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經樊耀水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俊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怡、證人樊耀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樂迪25紅色香菸1包、麥香紅茶1罐,為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檢察官江怡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柏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