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品旻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品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亦有規定。
二、按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品旻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34及3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1.幫助犯的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的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就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以。而時下詐騙案件猖獗,各式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款項,再領款、轉帳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廣為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所報導披露,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之金融帳戶,切勿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犯罪工具。又現今金融服務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倘非欲匯入帳戶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且收款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檢警事後查緝,殊難想像有何向他人索討金融帳戶用以收受、提領款項的必要。
2.所以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如果遇到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的理由徵求金融帳戶資料,對於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等情,當可預見。
3.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為心智成熟健全的成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以上的情形,當然知悉;又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等資料給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而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將金融帳戶等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容任此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至明。
四、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本案金融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金融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郭品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於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認罪,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被告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相關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後於審理中坦認犯行,應知悔悟,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偵查中即與告訴人等調解賠償,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十、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9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29號被告郭品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品旻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統一超商祥發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2組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成員所屬犯罪集團用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 呂加恩陳閏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品旻之偵訊中供述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提供前開帳戶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2告訴人陳閏昊、呂加恩於警詢中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相關截圖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陳閏昊、呂加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等2人看到臉書廣告欲購物而陷於錯誤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4被告郵局、合庫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告訴人等2人遭詐騙因而匯款,旋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之事實。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司偵移調字第789號被告郭品旻已與告訴人呂加恩和解。6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被告郭品旻已與告訴人陳閏昊和解。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容萱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表:(以下皆為民國112年/新臺幣)編號告訴人/匯出帳號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1陳閏昊000-00000000000000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以暱稱「 許嘉燕 」刊登自售二手三星65吋電視,含運費6500元,並於私訊中向陳閏昊佯稱付款後會於5月15日出貨云云。5月13日19時51分6200元合庫帳戶2呂加恩000-0000000000000000(台灣PAY)詐騙集團在臉書社團以暱稱「許嘉燕」刊登自售「二手Iphone12Pro256G鐵灰色」1支,含運費6500元,並於私訊中向呂加恩佯稱欲售11000元,匯款後翌日出貨云云。5月9日7時45分10000元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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