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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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號異議人 張歐羅娜相 對人 歐少梅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存字第316號提存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廢棄,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妥適處置。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存字第316號否准異議人提存之處分(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明不服,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存字第316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異議人與其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決定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 陳健隆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領取應有部分之買賣價金新臺幣10,736,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價金);惟因相對人自60年11月23日即已出境未歸,是異議人除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外,另於112年11月27日刊登於太平洋日報,亦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再於113年3月7日刊登公示送達裁定及上開存證信函於太平洋日報,然相對人迄今均未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異議人自得依民法第326條提存系爭買賣價金。又異議人之提存合於提存法第9條規定,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毋庸檢附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惟原處分以異議人未提出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認異議人所為優先承買及領取價金通知送達程序不合法,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不符,而駁回異議人所為提存之聲請,違反提存程序僅得為形式上審查之意旨,增加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規定所無之限制;又共有人處分不動產事件之通知及提存,依內政部112年台內地字第1120263067號函令修正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11點第3目規定對照修正前第9點第3目規定,可知現行法規不再要求共有人辦理提存時應踐行公示送達程序,故原處分按舊法規定以異議人之公示送達程序尚未確定,認異議人之提存與民法第326條規定不符,故而否准異議人提存系爭買賣價金,亦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查異議人以相對人遲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為原因,將前開金額予以提存,並於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權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提存原因及事實,連同提存書、證明文件(不動產謄本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新聞紙、買賣契約書影本、提存人本人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同意人名冊、繼承系統表、委任狀等件)提出於本院提存所;另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裁定准許,該裁定迄今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3度存字第316號清償提存、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四、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僅得就提存之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之審查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79號裁定、法務部84年法律決字第29586號函、司法院84年秘台廳民三字第21997號函意旨參照)。提存所為准予清償提存之事件,依法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清償提存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僅須載明提存之原因事實及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且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是提存所審查清償提存時,僅須形式審查提存書上是否具備提存法第9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及提存是否合於施行細則第3條之規定即可,至於提存人是否有催告通知不合法、受取權人是否有受領遲延,以及清償提存是否係依債務本旨而生清償效力等情事,本應為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依前開說明,自不在提存所得以審究之範圍內。則本件異議人之提存既係清償提存,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異議人本即無庸就提存原因即相對人遲延受領系爭買賣價金乙節附據證明文件,原處分以異議人未補正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為由否准異議人之提存,無疑是要異議人針對相對人遲延受領一事提出證明,此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項規定相違背;且異議人之催告通知是否合法生效,乃屬實體事項,非提存所之審查範圍,已如上述,原處分以公示送達裁定尚未確定,公示送達未發生效力,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受領系爭買賣價金,否准異議人之提存,有違形式審查原則,難謂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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